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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珊珊,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上诉。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武钢自备电厂电解除尘改造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从高处坠下受伤。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青山区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补助金共计15,5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3,500元后,实际再向原告支付1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结清;2、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依事实劳务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及被告单位的安全部长李师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补助金,认为原告违反安全规定,应在12,000元的基础上扣减2,000元,仅同意支付10,000元补助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补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补助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达成协议时口头同意扣减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补助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义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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