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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云波与被告孙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云波,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乐德,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

原告胡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24011.25元(农村死亡赔偿金11832元*20年=236640元+医疗费7617.93元+丧葬费220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个孩子一位老人18598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2262.33元-交强险赔偿117617.93元=354644.4*0.3责任=106393.32元+117617.93元=2240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强系原告丈夫,于2017年8月20日14时28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刘强经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537.93元,被告也身受伤害。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24011.25元。被告孙乐德辩称:胡云波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刘强在与被告相对行驶时喝了很多酒,而且是刘强行驶到被告一侧,造成交通事故将被告撞伤。刘强死亡是刘强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是受害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也无赔偿能力。根据原、被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种赔偿费用合计224011.2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丈夫刘强死亡的后果,且被告在此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乐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丈夫刘强抢救时共支付医疗费8537.93元(7617.93元+920元),并造成刘强死亡的后果以及证明原告复印本案病例支付11元。被告孙乐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刘强与胡云波的结婚证一份、刘强子女及所需赡养老人的身份证明(户口)一份、三陵乡胡家沟村委会出具的刘强与刘福财父子关系、刘强姐弟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强系夫妻关系、刘强的父亲是刘福财,原告与刘强的婚生长子刘俊博、长女刘佳琦,刘强、刘刚、刘桂茹系三姐弟关系。被告孙乐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强系原告胡云波丈夫。刘强于2017年8月20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乐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强死亡、被告孙乐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强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8537.93元。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无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侵左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事故由刘强负主要责任。孙乐德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事故由孙乐德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丧葬费标准6个月为26217.5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32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9424元,每月为785.33元。死者刘强死亡时43周岁。原告胡云波长女刘佳琦2000年1月24日出生,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距离年满18周岁还有5个月。长子刘俊博2010年2月28日出生,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距离年满18周岁还有126个月。刘强父亲刘福财1941年7月24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刘福财有儿女3人,分别为长女刘桂茹、长子刘刚、次子刘强。刘强与被告孙乐德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胡云波与被告孙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告孙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乐德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刘强驾驶摩托车相撞,被告孙乐德未减速靠右行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刘强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且侵左行驶,系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强具有严重过错。本院认为刘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80%责任,被告孙乐德应对刘强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侵权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832元×20年=236640元;医疗费7617.93元+920元=8537.93元;丧葬费22018.20元;被抚养人刘俊博生活费785.33元×126月/2=49475.79元、被抚养人刘佳琦生活费785.33元×5月/2=1963.32元、被赡养人刘福财生活费785.33×60月/3=15706.33元、复印费1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34352.57元。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34352.57元-交强险范围赔偿金118537.93元)×20%+118537.93元=161700.8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刘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乐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胡云波各项费用共计161700.85元。二、驳回原告胡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被告孙乐德负担1767元,原告胡云波负担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秀玲

书记员:孔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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