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
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江安县客运站四楼。组织机构代码:45210577-8。
法定代表人杜伟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安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江安县公安局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胡某某,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曾宪辉驾驶川Q392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正英从江安县江安镇环城路东段沿江安镇环城路西段方向行驶,当日21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24KM+700M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路面上废弃的建筑垃圾发生碰撞摔倒,造成原告、曾宪辉、梁正英受伤,川Q392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重认字【2015】第11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原告、梁正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手术治疗;2、右上肢石膏外固定6-8周;3、定期每月复查右前臂平片,直至骨折愈合。住院共计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539.64元(已由原告垫付)。之后,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的诉讼费,故视为原告对增加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原告与曾宪辉从2011年1月租住在曹正书位于江安县阳春镇安置房24栋24-12号门市。原告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在江安县阳春新区保障房、县中医院等工地从事泥水工、砖工等工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曾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过错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川南医院发票、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曹正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收条,门市租赁协议,江安县阳春镇阳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宾市江安县恒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证人、王枝强、林祥太、何明安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梁正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均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曾宪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曾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539.64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被告提出应按60元/天计算的异议,该异议符合本地实际,故护理费核定为400元;4、误工费21867.24元(149天×147.76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按365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0天,且按60元/天计算,因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鉴定评残前一天,故本院核定误工天数为149天,同时根据本地实际调整为8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核定为11920元(149天×80元/天);5、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3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系查明事实必需费用,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39.6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19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5171.64元。
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路政大队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22551.49元(75171.64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51.4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江安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2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双江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书记员:曾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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