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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吉祥诉被告李锦柱、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胡吉祥
李锦柱
王强
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吉祥
被告李锦柱
被告王强
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吉祥诉被告李锦柱、王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祥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李锦柱、被告王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柱驾驶被告王强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也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王强的租用标书关系,对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6672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0天,计算为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营养费部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损失相关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已满70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10%×(20年-10年)=23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伤残鉴定相关费用87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自行车损失部分,因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病历复印费14元、邮寄费66元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医疗费2667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护理费210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残疾赔偿金23223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伤残鉴定费870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自行车损失100元;
九、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胡吉祥复印费14元;
十、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胡吉祥邮寄费66元;
十一、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柱驾驶被告王强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强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也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王强的租用标书关系,对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6672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0天,计算为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营养费部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损失相关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已满70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10%×(20年-10年)=23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伤残鉴定相关费用87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自行车损失部分,因未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病历复印费14元、邮寄费66元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医疗费2667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护理费2100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残疾赔偿金23223元;
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伤残鉴定费870元;
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吉祥自行车损失100元;
九、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胡吉祥复印费14元;
十、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胡吉祥邮寄费66元;
十一、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王强承担。

审判长:谭艳艳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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