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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胜芳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联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薛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槽及土方,被告拖欠土方款15000元是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15000元。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薛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槽及土方,被告拖欠土方款15000元是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15000元。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利
审判员:王丽伟
审判员:韩义芝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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