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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某某
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华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丰路西一条16号。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丰路西一条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八北村3区34号。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和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二原告之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18万元之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葛。被告华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将11万元保险金理赔给被告于法有据。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11万元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二原告之子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大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二原告18万元之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葛。被告华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将11万元保险金理赔给被告于法有据。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11万元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三强

书记员:王俊朋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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