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来水。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
被告关振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
原告胡来水与被告关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关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9时30分,关振忠驾驶黑CH8265号轻型箱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材宿舍楼东路口时,与道路中间等候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来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来水受伤,电动车和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来水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部挫裂伤等伤,住院治疗60天,后转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1天,共计71天。发生医疗费9200.90元。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振忠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来水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行开颅引流术后,遗有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2.根据重型颅脑损伤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即188天);3.根据伤情,二次住院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00元。
黑CH826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黑CH8265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胡来水请求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胡来水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医疗费9200.90元,是胡来水急诊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胡来水伤残十级,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胡来水误工损失日为188天,胡来水月工资3000.00元/月÷30天×188天=18800.00元;
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妻子孙美娟护理,孙美娟月平均工资2400.00元÷30天×90天=72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50.00元/天=3550.00元。
交通费24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复印费69.00元,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对电动车及摩托车锁,庭审中被告关振忠承认将原告电动车丢弃了,电动车价格3380.00元、车锁50.00元,因该电动车原告购买不到一年,可酌情按20%折旧,应由被告关振忠赔偿原告胡来水损失即2744.00元;对切割锯原告称捆在电动车上,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848.00元,可酌情按20%折旧,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来水67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2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91799.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医疗费9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12750.9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来水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伤残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赔偿73458.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678.00元,计84136.00元。被告关振忠赔付不足的部分和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计7663.90元。对原告胡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来水各项损失84136.00元;
二、被告关振忠赔偿原告胡来水各项损失7663.90元;
三、驳回原告胡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00元,减半收取1063.00元,由被告关振海负担1049.00元,原告胡来水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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