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温斌,男,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9弄3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义,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学院西路都市花苑3幢2003室。
被告:张晓慧,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学院西路都市花苑3幢2003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红,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02室。
被告:方晓明,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雪山路198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之妻),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02室。
原告胡温斌与被告张宪义、张晓慧、王晓红、方晓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顾晓雨,被告张宪义、张晓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杰、翁阳以及被告王晓红、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浦执字第16012号《关于王晓红房屋拍卖款涉及抵押的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担保合同,独立于借款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第93条,担保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5、6条约定了以王晓红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条款虽和借款条款写在同一合同内,但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即为独立的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二、担保合同未解除。首先,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主合同债务的一种变形,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不丧失同一性,故担保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影响。所以,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对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本案,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晓红签署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王晓红向胡温斌借款600万元,并以其名下丁香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王晓红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依法解除了借款合同,但丁香路房屋的抵押担保仍然有效。其次,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律师函,仅解除借款合同,无解除担保合同之意,相反主张了抵押权。律师函载明:“您以自己的房屋来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系您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温斌先生在您及您丈夫不履行相应义务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写明:“若您没有按照上述要求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则您与胡温斌先生的借款合同将自2013年9月11日起自动解除”。故原告在律师函内清楚无误地表达了仅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案件审理时未区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审理内容围绕借款合同,担保内容并未审理,引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也只是为了说明名称,不能单注重判决书形式上的表达而忽略原告的实质意思裁判。最后,担保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即便贵院否认存在独立的担保合同,认为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即一并解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但原告从未将解除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被告王晓红,故所谓解除也并未生效。三、因担保合同有效,原告的抵押权应优先受偿。原告与王晓红间的担保合同未解除,原告债权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故早于被告张宪义的登记时间(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600万元本金、48万元利息、360万元资金使用费及64,405元诉讼费,共计10,144,405元应当优先于被告张宪义、张晓慧的债权受偿。四、优先受偿的范围系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而非由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根据《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不仅限于主债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因此,胡温斌的所有债权都属于担保范围,皆应当优先受偿。五、资金使用费实为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属于担保范围,应当优先受偿。首先,借款合同解除后,产生利息损失。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期的利息,如果借款人未还,出借人的资金将持续处于占用状态而遭受损失,这个损失即利息损失,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伴随着资金占用状态,直到原借款人归还欠款。故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等均应先于被告张宪义受偿。其次,资金使用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的性质相同,只是名目不同,并不影响其实为逾期利息的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本案中资金使用费,性质上与逾期利息完全一致。在原(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也采用了该观点,故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原分配方案及被告方代理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进行深层的分析,法律关系是处于不断动态变化之中的,需要透过表现去探求实质,如果采用了分配方案的观点,等于是认可使用了利息这个名称的才是利息,是重形式而轻实质的片面看法。本案中,无论是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抑或是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的资金长期被王晓红占据,于是产生了逾期利息。因王晓红的担保依旧有效,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胡温斌的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资金使用费)都在担保范围内,应优先受偿。六、若否定资金使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被告王晓红将因违约而受益,原告将因合法维权而遭受损害。抵押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设立抵押的本意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双方就《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明示放弃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担保。借款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执行人违约,若因此否定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则申请人的利益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而受损,这样的结果对申请人不公平,也非立法本意。综上所述,担保合同之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之履行。原告无解除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晓红仍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就资金使用费进行优先受偿。
被告张宪义、张晓慧辩称,首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且资金使用费是合同解除后新产生的债务,因此资金使用费不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动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了与方晓明、王晓红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而本案所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而产生,但是资金使用费是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之后新产生的另一种类的债务,不是合同解除前已产生债务的一种变形,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已丧失同一性,不应列入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其次,资金使用费或逾期利息均不属于担保范围。理由如下:一、资金使用费的性质是“损害赔偿金”而非“利息”。利息是出借人因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而在借款期限内享有的收益,需要以借贷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要件。借贷关系提前解除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并继续占有资金产生的是违约责任或对出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而产生的资金使用费显然属于《担保法》第46条以及《物权法》第17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而非利息。其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适用约定优先原则,资金使用费不属于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针对担保物权担保范围问题,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而且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项目作为并列关系进行列举。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将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项目列入担保范围。而资金使用费的性质是“损害赔偿金”而非“利息”,因此资金使用费不属于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最后,即使存在逾期利息,也不属于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王晓红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主债权和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事项之一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即使存在逾期利息也不能将其解释为“法定孳息”,不应纳入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被告王晓红、方晓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宪义、张晓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晓红房屋拍卖款涉及抵押的分配方案》、快递单号截图一份、《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顺丰快递凭证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凭证原件,且根据原告向顺丰快递核实后出具的信息显示,该份证据上载明的290391747808号快递信件确于2018年11月7日已由本院执行局门卫签收,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权属及拍卖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王晓红所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胡温斌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宪义、张晓慧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
2014年6月12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正式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2014年8月13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轮候查封系争房屋,限制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因被告王晓红未履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本院遂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浦执字第16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系争房屋。2016年3月30日,系争房屋以2102万元拍卖成交,扣除过户费后可得分配款为20,366,721.98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上述拍卖款剩余4,193,221.88元未予分配。
二、系争房屋拍卖款分配及异议情况:上述系争房屋拍卖款扣除评估费38,980元、案件执行费121,966.39元后,所有抵押权人一致认可分配给被告王晓红母女安置费40万元,并由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先行分得款项8,751,533.71元。2018年10月29日,本院就剩余拍卖款项的分配出具《关于王晓红房屋拍卖款涉及抵押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为“系争分配方案”),载明:“一、概况……2、涉及抵押权人有三方,(1)招商银行上海分行,(2)胡温斌,(3)、张宪义、张晓慧。……4、第二抵押权人的费用情况: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息按2%计算以本金600万元计算共48万元,资金使用费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息按2%计算以本金600万元计算共360万元(按月计算),诉讼费64405元;第三抵押权人的费用情况:本金325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325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1%计算共162.5万元,诉讼费用22510元。二、分配方案:由于第二、第三抵押权人对第二抵押权人的资金使用费是否优先受偿意见不一。经合议庭评议,对第二、第三抵押权人的本金、利息及使用费分配如下:1、第二抵押权人胡温斌优先受偿: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另加诉讼费64405元,使用费不优先受偿,合计得款6544405元,已发600万元,还可发544405元;2、第三抵押权人张宪义、张晓慧优先受偿:本金325万元及利息162.5万元,另加诉讼费22510元,合计489.751万元,已发90万元,还应发399.751万元,因余款不足,实发3609836.88元。如当事人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可在收到上述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将按上述方案发放余款。”原、被告均确认于2018年10月29日已收到上述执行分配方案。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邮寄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18年11月16日,原告因不服系争执行分配方案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将被执行人王晓红拖欠原告的资金使用费360万元应先于第三抵押权人张宪义、张晓慧受偿。2019年1月22日,本院出具(2019)沪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异议审查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撤销系争执行分配方案。
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已经领取的8,751,533.71元执行款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起诉。同时,本案所有被告就原告所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意见均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以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执行分配方案的修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三、系争房屋抵押债权及诉讼情况:司法拍卖时,系争房屋上分别设立了三个抵押权,具体情况如下:
1、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登记债权金额为815万元,抵押设立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本院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贷款本金6,950,138.83元;二、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截至2014年5月4日的贷款利息193,585.69元、逾期利息6,643.19元;三、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律师费损失214,000元;五、如被告王晓红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可以与被告王晓红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层14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晓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红清偿。案件受理费6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68,91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该案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于2014年6月12日正式查封了系争房屋。后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6012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发放系争房屋拍卖款8,751,533.71元。
2、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胡温斌,登记债权金额为600万元,抵押设立时间为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10日,本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方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温斌借款600万元;二、被告王晓红、方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温斌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王晓红、方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温斌资金使用费(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胡温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24元,由原告胡温斌负担2,319元,被告王晓红、方晓明负担59,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红、方晓明负担。”该案中,原告胡温斌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遂于2014年8月13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后被告方晓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4日,原告胡温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5869号。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原告胡温斌发放系争房屋拍卖款600万元。
3、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张宪义,登记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抵押设立时间为2013年8月6日。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温鹿商初字第68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宪义,张晓慧和被告方晓明、王晓红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书》有效,原告张宪义、张晓慧有权对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02室房产(产权证号:浦2009026076,建筑面积269.83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款按第三顺位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4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方晓明,王晓红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该院出具(2015)温鹿商初字第6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张宪义、张晓慧诉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6880号民事调解书中,内容上有遗漏,应子补正,现裁定如下:一、调解书主文第一条: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2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补正为:被告日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12月19日,本院向被告张晓慧发放系争房屋拍卖款90万元。
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情况及系争资金使用费的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红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晓红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14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王晓红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胡温斌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倍/天。2013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方晓明与王晓红发出《律师函》,载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及4月22日支付了两笔利息合计24万元,但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律师函送达之日已逾4个月。胡温斌曾多次催告,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两被告有四期利息没有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胡温斌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胡温斌要求:1、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胡温斌先生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利息,计48万元整;2、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胡温斌支付逾期利息,计48万元。若两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要求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将自2013年9月11日起自动解除,该《律师函》即视为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正式书面通知。
另查明,根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资金使用费为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钱款所应支付的对价,系原告胡温斌的实际损失。被告方晓明、王晓红应予支付,原告胡温斌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应酌情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责任是指一方违约后,适用的以支付违约金为内容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以合同存在为前提。因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解除合同具有消灭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故该案中已无适用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在该案件中要求被告方晓明和王晓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资金使用费属于其所享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并据此要求撤销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根据该份民事判决书,由于上述资金使用费系《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晓红、方晓明应当偿付给原告的费用,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的承担及其担保范围的认定。具体而言,可分为如下两个争议问题:一、《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就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的资金使用费是否属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主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晓红、方晓明未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已依法解除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又鉴于抵押条款系属抵押合同性质,在法律效果上区别于借款合同而具有独立性。故虽原、被告双方将抵押条款与借款条款一并规定在该份合同中,但原告行使债务人迟延履行借款利息合同义务之法定解除权仅具有解除借款合同之法律效果,以抵押条款为表现形式的担保合同仍应继续有效。据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抵押条款就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亦应继续有效。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应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本案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就法律性质而言,利息为资金的用益费用,系属金钱债权所生之孳息,通常包括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在当事人就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时,利息性质为约定孳息。而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存在金钱债权不履行时,利息性质则为法定孳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不论约定或者法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就借款本金的孳息均依法享有债权,此系借款人让渡借款使用利益后所必然产生的固有收益。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虽表述为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但实则应为借款本金及其孳息。在实质意义上,即指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所有用益费用。至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系争资金使用费的性质,因原审判决并未依据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据以认定,而是将其视为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钱款所应支付的对价,并认为属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故就财产性质而言,此种占用钱款而应支付的对价实则就是债权人让渡资金使用利益后所产生的收益,即为资金的用益费用,应属返还钱款债权所生之法定孳息范畴。事实上,这也是上述民事判决书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2%判决支持原告资金使用费诉请的主要依据。据此,系争资金使用费在性质上系借款资金的用益费用,作为借款本金的法定孳息自应属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担保范围。另就被告抗辩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系违约金,故抵押担保范围中借款利息仅指借期内利息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作为法定孳息的逾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当然属于合同担保范围中的借款利息范畴,理由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重复。只有逾期利息本身具备违约金性质时,方不能将其纳入法定孳息范围内。故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利息债权仅排除适用违约金债权,而非逾期利息之法定孳息债权。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合同的目的旨在保障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其孳息债权的圆满实现,虽不保护违约金债权,但仍应保护属于资金用益费用的法定孳息债权。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在实质上混淆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并进而否定出借人对法定孳息所享有的债权,不仅于法无据,且与担保合同之合同目的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中的资金使用费依法属于原告胡温斌对系争房屋所享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本院所作《关于王晓红房屋拍卖款涉及抵押的分配方案》在法律适用上存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王晓红房屋拍卖款涉及抵押的分配方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宪义、张晓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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