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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白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淑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白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告白淑波、人保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白淑波驾驶辽AM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县道81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J8481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白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淑波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884.24元、误工费18736.08元(124.08元×1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11天×2人+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出院后护理费6700.32元(124.08元×54天)、营养费5500元(100元×55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900元、拖车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89252.97元。
白淑波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辽沈支公司辩称:辽AM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确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0817.5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修车明细,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没有医嘱及医生盖章,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白淑波驾驶辽AM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1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县道81KM处时,车辆侧滑后侵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吉J8481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胡某某及车内乘客徐亚军、陈永军受伤,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徐亚军、陈永军无责任。被告白淑波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0天,共花医疗费55884.2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100元/日为宜;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的营养天数为10天,营养费100元/日为宜。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原告提供宁江区文化街道办事处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胡某某是该社区居民,已在该社区居住二年以上。
又查明:被告白淑波驾驶的辽AM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例、施救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保险单、车辆信息、胡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江区文化街道办事处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白淑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系辽AM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淑波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区文化街道办事处商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可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院诊断书中医嘱载明:“石膏固定6周,卧床休息6个月”,结合该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共15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产生的相关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防褥疮气垫、成人尿不湿等医疗辅助器械的发票上,有原告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刘春成的签字,原告属遵照医嘱购买上述物品,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339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有松原市宁江区顺丰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二枚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8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884.24元、误工费18736.08元(124.08元×151天)、护理费10670.88元〔住院期间3970.56元(124.08元×11天×2人+124.08元×10天),出院后6700.32元(124.08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2100元(100元×21天),二次住院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5500元(100元×55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20年×1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900元、拖车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3652.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赔偿。被告白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83652.97元。
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三、被告白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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