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武汉市普仁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飞,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夏某某,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统建同安家园商业街1栋-09。
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易某飞、程某、张某某、夏某某、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易某飞及程某(2014年7月3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2014年8月11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1日的庭审被告易某飞及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20分,被告易某飞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青山区桥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星天兴花园小区门前路段靠道路东侧边缘停车,被告易某飞及其车上乘车人员程某两人下车后,程某返回停车地取回遗落物品后,开启车门时,遇同方向胡某驾驶的武汉H47469号两轮电动车,两车接触后,胡某驾驶车辆失控倒地,在倒地过程中与对向夏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胡某受伤。胡某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61天,治疗费用为71,175.64元。程某垫付了5,000元,易某飞垫付了3,000元,夏某某垫付了15,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青认字(2013)第C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易某飞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夏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因此事故所受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胡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175.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营养费915(15元/天×61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271元(49,217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4.9元(22,906元/年×20年×22%+6,280元/年×20年×22%×1人÷2+15,750元/年×17年×2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3,344.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垫付10,000元,程某垫付了5,000元,易某飞垫付了3,000元,夏某某垫付了15,800元。
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保险。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4年8月18日24时。
再查明:胡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梅雪芮。胡某之母万清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某之父胡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平与万清荣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胡某及胡苗苗。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程某作为乘车人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易某飞驾车停车时,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夏某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张某某作为车主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与易某飞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胡某之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胡某之父胡平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其父的扶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24,271元+交通费6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张某某因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费用为78,338.9元(医疗限额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68,338.9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65,005.64元(263,344.54元-120,000元-68,33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13,001.13元(65,005.64元×20%),易某飞承担13,001.13元(65,005.64元×20%),程某39,003.38元(65,005.64元×60%)。
扣除被告垫付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7,201.13元(120,000元+13,001.13元-10,000元-15,800元),返还夏某某垫付款15,800元。张某某应赔偿原告78,338.9元。易某飞应赔偿原告10,001.13元(13,001.13元-3,000元)。程某应赔偿原告34,003.38元(39,003.38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胡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07,201.13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款15,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此事故经济损失78,338.9元;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胡某此事故经济损失34,003.38元(已扣除被告程某垫付款);
四、被告易某飞赔偿原告胡某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1.13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已扣除被告易某飞垫付款);
五、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116元,被告易某飞负担372元,被告夏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频
书记员:孙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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