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士华,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沈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胥士华与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士华委托代理人刘阳、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辛春雷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铁锋区太顺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感音神经性耳聋、左肘部擦皮伤、左手指外伤、左臂丛神经挫伤等”。2016年8月12日,铁锋区交警大队做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辛春雷支付医疗及其他费用53,462.58元,2016年11月8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胥士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6日内需1人护理;3、伤后9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含固定物取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为保险合同期间。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辛春雷达成和解,原告退还辛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辛春雷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护理人员王善辉、王翡身份证复印件;铁锋区景新市场王海亚麻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1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辛春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胥士华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35,7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2,069.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72.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系本案在诉讼期间,由本院委托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702.36元、其因伤需要护理属实,护理时间及人数均有证据证实,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11,400.00元(100.00元×24天×2人+100.00元×66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1,139.10元,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认为原告所经营的铁锋区景新市场王海亚麻专卖店在原告受伤后并未停业,从而未产生误工费用,但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属实,其所经营的专卖店未停业与其是否产生误工损失不具有必然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在本案中,胥士华受伤时,已近高龄,因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华安财险齐支公司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胥士华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为54,117.78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7,680.10元,上述二部分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士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4.00元,减半收取1,382.00元,由原告胥士华负担3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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