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某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住所地饶某镇。
法定代表人丛军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鑫,该单位职工。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4750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13日17时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南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修复费用397116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理赔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臧某某车辆损失300000元,保险事项即为完结,臧某某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再向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提出其他赔偿。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赔偿款300000元。理赔结束后,原告臧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付车辆损失的余款971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车辆保险单据一份,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车辆修复费票据6份,车辆保险一次性赔付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是乘人之危,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实。要求赔付车辆损失9711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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