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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
谭国丰

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贤陀区东港街道百豪缘10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56235089-7。
法定代表人马安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6992-2。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住所地秭归县茅坪港码头。
代表负责人:徐伟荣,系该项目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丰,系该项目部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总经理徐伟荣、委托代理人谭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接的秭归港区茅坪码头项目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都直接取决和归属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外执行业务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被告提供原材料护钢筒,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在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完成宜昌秭归港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码头施工现场钢护筒的吊桩、压(振)桩、定位及校正,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的施工任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方基于长期做钢护筒压、沉桩的工作,有一定经验,被告方基于对原告方专业技能的信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定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原材料钢护筒,原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设备及地质因素导致无法顺利施工而退出施工现场,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在被告明确表示保留起诉原告违约赔偿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务报酬结算的方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已经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可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场费含在990000元工程价款中,不能与完成工作量所得价款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及相关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完成工作量应得的价款,人员及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完成了19根钢护筒的压、沉桩任务,自认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协助下完成了12根桩的任务,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完成12根桩,按照合同约定的990000元包干完成204根桩的计酬方法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82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应从58235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因施工地质为岩石地质,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估料,原告因其此无法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造成相应的损失由原告一方承担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察看,并与被告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平等协商,已对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有所了解,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结构断面图,施工场地属回填区域,被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系岩石地质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即使为岩石地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并对施工内容有认知,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定约束力。合同本身即具有利益和风险并存的特性,原告因其未预料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名义与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报酬43235元。
三、驳回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依法减半收取4184元,由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定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系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接的秭归港区茅坪码头项目而成立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都直接取决和归属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外执行业务活动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则为被告提供原材料护钢筒,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在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完成宜昌秭归港茅坪作业区二期工程3~5号件杂码头施工现场钢护筒的吊桩、压(振)桩、定位及校正,护筒吊耳、内撑及超高部分割除的施工任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方基于长期做钢护筒压、沉桩的工作,有一定经验,被告方基于对原告方专业技能的信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定约束力。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原材料钢护筒,原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设备及地质因素导致无法顺利施工而退出施工现场,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在被告明确表示保留起诉原告违约赔偿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务报酬结算的方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已经退出施工现场,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可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设备进场费含在990000元工程价款中,不能与完成工作量所得价款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技术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及相关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完成工作量应得的价款,人员及机械设备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完成了19根钢护筒的压、沉桩任务,自认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协助下完成了12根桩的任务,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完成12根桩,按照合同约定的990000元包干完成204根桩的计酬方法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823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应从58235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因施工地质为岩石地质,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充分估料,原告因其此无法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造成相应的损失由原告一方承担不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察看,并与被告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平等协商,已对施工现场的地质条件有所了解,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结构断面图,施工场地属回填区域,被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诉称系岩石地质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即使为岩石地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并对施工内容有认知,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定约束力。合同本身即具有利益和风险并存的特性,原告因其未预料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名义与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报酬43235元。
三、驳回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依法减半收取4184元,由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港区码头项目部)负担500元。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邓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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