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德林
滕向奎(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
芦某某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德林。
委托代理人滕向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德林与被告芦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王萃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德林及委托代理人滕向奎、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德林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83年自建一处73.50平方米平房,当时想让被告为我养老,所以就把房照写在了被告名下,被告也一直承认房子是原告的。
该房动迁时我是想把该房给孙子卢金虎,所以进户手续是以被告名字办理的,进户费也是被告交的。
但是我现在名下没有房产,且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被告必须履行赡养义务后合同才能生效。
故请求判令坐落于龙沙区三合委5组,芦某某名下一处动迁房73.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平房动迁而来,现回迁于龙沙区三合家园小区28号楼2单元701室,回迁时原告交纳费用近6万元,而后将房屋交给儿子卢金虎居住并进行了装修。
争议房屋产权清晰、明确与原告豪无关系。
该房屋于1983年建成,无论谁建的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赠予不动产已经登记并交付,受赠人取得所有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芦德林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动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房屋动迁情况。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协议上被动迁人是被告,房屋为被告所有。
2、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原告所写,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所建。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嫌事先串供,不具有真实性。
3、证人芦洪彬,证实争议的房屋由原告所建并居住至动迁时。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庭前证人在建筑房屋证明中签字涉嫌串供。
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
4、证人卢红梅,证实争议的房屋由原告所建并居住至动迁时。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另外建房时证人年龄还小,只是听说是父亲盖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5、证人卢洪雁,证实争议的房屋由原告所建并居住至动迁时。
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一致,另该证人所说情况相对客观,证实了原告当时想把房子给儿子所以房照写了被告名字,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家庭内部矛盾。
被告芦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于1983年取得涉诉房屋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
房屋所有权证号266759,现该房屋动迁并回迁安置。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产权认定介绍信D15120275号,证明房证号266759平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回迁安置于三合家园A小区28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因增加面积投资50,586.75元,回迁的楼房所有权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动迁后续问题,没有实质性证明房屋动迁时房屋就是归谁所有。
3、入户通知单、物业费、住房验收单、回迁房结算专用票据、水费票据、燃气改造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回迁楼房缴纳相关费用6万余元,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动迁时房屋就是归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1983年原告芦德林将自建平房无偿给予儿子芦某某,芦某某接受赠予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告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被告芦某某系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赠予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赠予。
原有平房已不存在,现回迁安置于三合家园A小区28号楼2单元702号住宅一户,该楼房系原平房转化而来,被告仍对该楼房享有独立物权。
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983年原告芦德林将自建平房无偿给予儿子芦某某,芦某某接受赠予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告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被告芦某某系平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赠予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撤销赠予。
原有平房已不存在,现回迁安置于三合家园A小区28号楼2单元702号住宅一户,该楼房系原平房转化而来,被告仍对该楼房享有独立物权。
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王萃迪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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