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
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芦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洪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冰心、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BTA127号小型轿车,沿曙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大街西侧14路公交车二玻璃站点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芦某某、李玉晶相撞,造成芦某某、李玉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某某、李玉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芦某某及其妻子均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芦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腓骨头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190天,花去医疗费17501.2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芦某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10%),原告芦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240天,误工费为28955.20(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240天),原告住院至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虽然鉴定的护理时间为340天,但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就是240天,护理时间超过误工时间不符合常理,故护理时间也应按240天计算。护理费为28955.20元(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0元(100.00元×190天),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天)交通费570.00元(3.00元×190天),鉴定费5310.00元,残疾用具费378.00元,急救费3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200.65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TA12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位人员受伤,根据另一案件当事人李玉晶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芦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比例中占有58%的份额。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阐述问题不清楚,要求再次鉴定,但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再次鉴定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9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600.65元。
本案受理费3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阐述问题不清楚,要求再次鉴定,但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再次鉴定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身心带来一定的伤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9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600.65元。
本案受理费3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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