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某某,男,1974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4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玉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睿,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50867462N,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虞大道北侧(原烟叶复烤厂)。
法定代表人:姜吉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睿,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衢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商丘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被告金衢物流公司及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15时00分在老明线(341省路段,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黑B×××××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衢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豫P×××××系挂靠在金衢物流公司,金衢物流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车辆在商丘交运集团购买的安全互助统筹并不是商业险性质,商丘交运集团不应对本案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15时00分,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老明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路段时,遇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黑B×××××的重型货车,由南侧砂石路左转弯进入该道路,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芮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某无责任。
原告芮某某受伤后,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跟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芮某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芮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告芮某某在南京宁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45128.13元。
原告芮某某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受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257元。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登记在金衢物流公司名下,在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商丘交运集团参加了安全互助统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芮某某与被告金衢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达成协议,对原告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含诉讼费、鉴定费),由金衢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赔偿106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京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丘交运集团安全互助统筹单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为51715.73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
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为3168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72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5760元;护理费合计8928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伤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45128.1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564元(45128.13元÷2);
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2年);
7、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7257元,本院予以认定;
10、关于鉴定费及评估费72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原告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232178.13元,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其余110178.13元,原告芮某某与被告金衢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达成协议,由金衢物流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赔偿10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某某10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2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白梅
书记员: 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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