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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奕鹏与被告孙起越、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2008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苏德刚(系苏某某父亲),男,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005年7月1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理人:孙荣福(系孙某某父亲),男,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军,黑龙江省8511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荣福,男,1965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霍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女,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安全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后勤主任。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军,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408.27元;2.要求孙某某、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苏某某与孙某某都是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的学生。2016年6月16日,苏某某在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课间时间,在教学楼一楼备品室门前往垫子上跳跃玩耍,孙某某从楼梯上的扶手上跳到一楼的垫子上,将苏某某压在身下,导致苏某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苏某某到密山医院治疗。被告孙某某、孙荣福、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未能进行赔偿,苏某某因此诉讼到法院。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苏某某没有身体上接触,苏某某的伤是其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的,与孙某某无关,孙某某不同意赔偿。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将体育课上使用的垫子放在了学校楼道门口,导致学生上去玩耍,存在严重过错,应付赔偿责任。
孙荣福答辩意见与孙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辩称,同意在学校有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某某从楼梯上的扶手跳到一楼的垫子上,将苏某某压在身下,导致苏某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苏某某与孙某某都是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的学生。2016年6月16日,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没有将上体育课使用的垫子及时放入教学楼一楼备品室,而是放在备品室门前的走廊内。课间,苏某某等同学往垫子上跳跃玩耍,导致苏某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苏某某到密山医院治疗。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苏某某伤残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经审核,苏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天=100元,护理费3790.92元/月X2个月=7581.84元,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11832元/年X10%X20年=23664元,共计45190.11元。庭审中,苏某某只提供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进一步提供出苏某某的损伤是孙某某造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某某所受的伤是否是孙某某造成的,孙某某是否有责任,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是否有责任,苏某某是否有责任,苏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公民的身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苏某某主张孙某某致其损伤,提供了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出出具的证明,孙某某提出异议,因该证明是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并且对出具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主张苏某某的损伤是孙某某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要求孙某某及孙荣福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在走廊内存放上体育课使用的垫子,导致苏某某到垫子上跳跃玩耍而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苏某某是学校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造成的损失也应付一定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45190.11元,由被告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赔偿3615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苏某某自行负担9038.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苏某某负担50元,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负担2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苏某某负担420元,密山市知一镇中心学校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明

书记员: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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