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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张彩霞与被告古某、古某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张彩霞
古某
古某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原告张彩霞。
被告古某。
被告古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张彩霞与被告古某、古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张彩霞,被告古某、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某、古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
被告古某、古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古某、古某对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古某、古某殴打原告。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古某、古某殴打原告。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事件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某、古某将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苏某某、张彩霞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某、张彩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古某、古某的侵害行为未给原告苏某某、张彩霞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挂号费、交通费等共计522.90元;
二、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彩霞鉴定费47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张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某、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某、古某将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苏某某、张彩霞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苏某某、张彩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某、张彩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古某、古某的侵害行为未给原告苏某某、张彩霞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挂号费、交通费等共计522.90元;
二、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彩霞鉴定费47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张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某、古某负担。

审判长:孟伟彬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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