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娟
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
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娟,女。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娟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雪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418.45元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均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问题。因肇事车辆仅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项费用归项于医疗责任限额,现该限额已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问题。因肇事车辆仅办理了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项费用归项于医疗责任限额,现该限额已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57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31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复诊次数、评残路程等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问题。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问题。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以确定赔偿数额发生,涉及实体问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正规工资条,本院不能确定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户籍为农民,确有误工事实,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又依医嘱持续休息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评定伤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91日,误工费应为328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根据规定应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31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赔付。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元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 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陈述在本地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社区证明一份,但未提交租房协议佐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本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10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为农民,定残时16周岁,已提交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之原告配偶也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5.90元。(7159*(18-16)*0.1/2]上述两项合计217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误工费3289.7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护理费297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伤残赔偿金21761.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鉴定费87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苏娟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1418.45元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提供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志均吻合,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问题。因肇事车辆仅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项费用归项于医疗责任限额,现该限额已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问题。因肇事车辆仅办理了机动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项费用归项于医疗责任限额,现该限额已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57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住院31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限、复诊次数、评残路程等事实,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问题。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问题。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以确定赔偿数额发生,涉及实体问题,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收入减少,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现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正规工资条,本院不能确定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户籍为农民,确有误工事实,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又依医嘱持续休息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评定伤残,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91日,误工费应为328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根据规定应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31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本地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赔付。本院依法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元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4条 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陈述在本地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社区证明一份,但未提交租房协议佐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本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10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为农民,定残时16周岁,已提交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之原告配偶也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5.90元。(7159*(18-16)*0.1/2]上述两项合计2176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身体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误工费3289.7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护理费297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伤残赔偿金21761.9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向原告苏娟支付鉴定费87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苏娟自行承担。
审判长:林雪梅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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