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广为
杨永芝
王海朕
刘羡明
魏红如
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苏广为,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杨永芝,女,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红如,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广为、杨永芝诉被告魏红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并经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7月24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为、杨永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朕、刘羡明,被告魏红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红如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路旁站立的二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魏红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为、杨永芝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魏红如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红如所有的冀F551E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红如给予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永芝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与痛苦,故对原告杨永芝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4000元;综上,确定原告苏广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1.36元,误工费3079.99元(33天×93.33元/天),护理费4359.87元(6884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210元,合计16121.45元;原告杨永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69.95元,误工费7920元(1800元/月÷30天×132天),护理费4109.70元(6489元/月÷30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1172.90元(18337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7022.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杨金涛、蔡秀兰、尹彩云的人身损害后果,其三人也已提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需要综合考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苏广为的医疗费5218.20元,误工费3079.99元,护理费4359.8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2868.06元;赔偿原告杨永芝的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109.70元,伤残赔偿金311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202.6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魏红如赔偿原告苏广为剩余的医疗费23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3253.16元;赔偿原告杨永芝剩余的医疗费88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9819.95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苏广为、杨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二原告负担196.50元,被告魏红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红如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路旁站立的二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魏红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为、杨永芝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魏红如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红如所有的冀F551E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红如给予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永芝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与痛苦,故对原告杨永芝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4000元;综上,确定原告苏广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1.36元,误工费3079.99元(33天×93.33元/天),护理费4359.87元(6884元/月÷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210元,合计16121.45元;原告杨永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69.95元,误工费7920元(1800元/月÷30天×132天),护理费4109.70元(6489元/月÷30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1172.90元(18337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7022.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杨金涛、蔡秀兰、尹彩云的人身损害后果,其三人也已提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需要综合考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苏广为的医疗费5218.20元,误工费3079.99元,护理费4359.87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2868.06元;赔偿原告杨永芝的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109.70元,伤残赔偿金3117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202.6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魏红如赔偿原告苏广为剩余的医疗费23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3253.16元;赔偿原告杨永芝剩余的医疗费88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9819.95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苏广为、杨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二原告负担196.50元,被告魏红如负担7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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