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金志良
唐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金志良、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良、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金志良碰撞肇事,造成金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志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苏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苏某某为金志良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金志良应予以返还。被告唐某某虽支取了上述款项,但所支取的款项已用于金志良的治疗,故原告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志良返还原告苏某某垫付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金志良碰撞肇事,造成金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志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苏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苏某某为金志良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金志良应予以返还。被告唐某某虽支取了上述款项,但所支取的款项已用于金志良的治疗,故原告要求唐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志良返还原告苏某某垫付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志良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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