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文龙,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桥西区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建忠,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青园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文龙与被告侯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侯建忠、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龙诉称,2012年6月25日,在裕华区建通街与石栾路交口,被告侯建忠驾驶冀A068HW号车,与原告苏文龙骑电动车(车上载有苏文方)相撞,造成原告苏文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裕华交警队认定被告侯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龙无责任。冀A068HW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文龙向法院起诉了第一次手术费用,现原告做了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1565元。
被告侯建忠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是二次起诉,第一次判决已经理赔29984.11元,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剩余的金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8时10分许,侯建忠驾驶冀A068HW号车沿建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栾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苏文龙相撞,造成苏文龙及车上所载苏文方受伤。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068HW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侯建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苏文龙就其人身损害曾在本院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文龙29984.11元(其中医疗费19571.11元),此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15087.51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
3、误工费24706元,主张住院1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8天,提交原告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月工资3400元。
4、护理费2500元,住院18天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月工资2500元,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5、伤残赔偿金82172元,原告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
6、营养费900元,住院病案中载明加强营养。
7、交通费300元,无证据。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误工费、护理费前期已经判决数额按照当时的数额计算,我们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2、对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已经过期了。3、对于误工时间,对于评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是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应在二次手术后3个月内进行评残。原告有故意延长时间的嫌疑,对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第一次判决的数额,本次未提供新的证据,我们需要原告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4、对于护理费,因第一判决书没有停发工资的证明,本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误工时间认可。5、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侯建忠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在事故科已经给了原告3000元,当时打了条,原告说以后就和我没有关系了。对于事故是因为苏文龙骑行电动车撞在我左前轱辘上了,认为不应该定我全责,故本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我不同意出。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文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本院作出的(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33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068HW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侯建忠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侯建忠所称的支付原告3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87.51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检查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本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6日,期限过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18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避免持重,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2年12月20日诊断证明医嘱全休1月,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计7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840元(3400÷30×78)。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此次住院诊断:右肩锁关节分离术后感染,原告手术必然影响其生活,故原告主张住院18天一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护理人员贾盈月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2500÷30×18)。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事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20×2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12999.51元,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按照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赔偿原告苏文龙29984.11元(其中医疗费19571.11元),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87.51元已经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侯建忠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6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剩余部分90015.89元(120000-29984.11=90015.89)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6596.11元,由被告侯建忠予以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龙各项损失90015.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侯建忠赔偿原告苏文龙各项损失22983.62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侯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丽
书记员: 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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