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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春源与被告孔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春源
王吉贤
孔晓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
刘洪杰

原告:苏春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晓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律师。
原告苏春源与被告孔晓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
7000.00元;门诊费1354.20元;交通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21600.00元;误工费22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2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96.00元,合计113976.40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内依法赔偿,余额由被告孔晓春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在青梅村检查站大都收购点传送带上干活,被告驾驶翼C79600号重型货车把原告刮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孔晓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
伤后被告孔晓春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为7386.4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规定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该规定的甲类药物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余的治疗费和丙类和乙类药物,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在庭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且是在原告伤后3个月左右进行的鉴定,按照鉴定标准,肢体损伤影响关节功能的需要治疗6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
所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时机,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对原告误工费用,原告主张180天日期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为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已经评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持续误工的应该致评残之日止。
从原告受伤到评残不到180天,所以,认为误工损失日180天不对。
原告请求3000.00元数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该与伤残程度相符。
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三险理赔范围,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孔晓春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再发表意见。
被告孔晓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销等情况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己做的,查体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不足6个月,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骨关节损伤影响肢体关节需6个月之后进行伤残评定。
另外,原告在进行查体时候,其左腕部略肿胀,所以,还没有完全恢复。
此时进行伤残评定,因为原告还在受伤不会活动必定会影响评定结果。
所以,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为,原告的损伤在医院仅仅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待其损伤部位完全恢复好后,关节部位不应该受到影响,不应该评定为伤残。
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应该定残前一日,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定残,仅仅3个月,所以误工损伤日定为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5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苏明启出生证明(以上都是原件)一份、结婚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是由张凤兰护理,被抚养人苏明启年纪小,需要原告抚养。
同时证明苏春源与张凤兰是夫妻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住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证人签字。
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时间,不能作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并且提供居住房屋的房照和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在城市居住的客观情况,原告还要提供在城镇打工并且以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否则,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要求赔偿。
对其他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庭前准备不充分,没有提供在牡丹江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法庭核对,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已经在牡丹江市定居,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和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孔晓春驾驶的翼C79600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三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商三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86.4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孔晓春支付7386.41元,门诊费花费
1354.2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137.74元/日90日﹦12396.60元,误工费22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2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96.00元,不违反法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以上合计106945.41元。
因为该笔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孔晓春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86.41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9559.00元,向被告孔晓春支付7386.41元。
原告自行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孔晓春负担。
另外,因为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孔晓春按比例承担。
经计算被告孔晓春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1127.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对被告孔晓春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其应当承担的款项一并进行处理。
因此,保险公司可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余款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2786.00元,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向原告苏春源支付10278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春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被告孔晓春负担1127.00元(此款已付清),原告苏春源负担163.00元。
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孔晓春负担(此款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实际花销等情况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自己做的,查体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不足6个月,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骨关节损伤影响肢体关节需6个月之后进行伤残评定。
另外,原告在进行查体时候,其左腕部略肿胀,所以,还没有完全恢复。
此时进行伤残评定,因为原告还在受伤不会活动必定会影响评定结果。
所以,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为,原告的损伤在医院仅仅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待其损伤部位完全恢复好后,关节部位不应该受到影响,不应该评定为伤残。
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应该定残前一日,原告在2016年5月6日定残,仅仅3个月,所以误工损伤日定为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5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苏明启出生证明(以上都是原件)一份、结婚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是由张凤兰护理,被抚养人苏明启年纪小,需要原告抚养。
同时证明苏春源与张凤兰是夫妻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住证明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证人签字。
该证明没有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时间,不能作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并且提供居住房屋的房照和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在城市居住的客观情况,原告还要提供在城镇打工并且以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否则,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要求赔偿。
对其他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庭前准备不充分,没有提供在牡丹江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法庭核对,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已经在牡丹江市定居,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和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孔晓春驾驶的翼C79600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三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商三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86.4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孔晓春支付7386.41元,门诊费花费
1354.2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137.74元/日90日﹦12396.60元,误工费220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2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96.00元,不违反法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以上合计106945.41元。
因为该笔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孔晓春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86.41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9559.00元,向被告孔晓春支付7386.41元。
原告自行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孔晓春负担。
另外,因为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孔晓春按比例承担。
经计算被告孔晓春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是1127.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对被告孔晓春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其应当承担的款项一并进行处理。
因此,保险公司可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余款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2786.00元,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向原告苏春源支付102786.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昌黎支公司向被告孔晓春支付4159.41元。
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春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被告孔晓春负担1127.00元(此款已付清),原告苏春源负担163.00元。
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孔晓春负担(此款已付清)。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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