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贺玉杰
原告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欧特美贸易商行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9号楼5-501。
委托代理人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
法定代表人王琦,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女,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恒为北方公交公司聘用的司机,2014年10月18日时许,李恒驾驶黑B1521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龙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仟雅国际烫染会所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双侧额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上颌窦多发骨折、眶壁多发骨折、双侧眶周软组织肿胀,上唇皮肤裂伤色素沉着、牙外伤等,花去医药费29087.06元,急救费15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2015年3月6日可医疗终结,入院至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为331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6776.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40%),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8日)至医疗终结(2015年3月6日)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39天,护理费为18782.14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139天),误工费为26823.45元(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0元(50.00元×48天),交通费144.00元(3.00元×48天),上述费用共计239477.65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15217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李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患者,对医疗检查和医疗费用没有决定权,医院要综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为18782.14元、误工费为26823.45元、交通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64250.41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19087.0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急救费15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2525.59、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4477.65元;
本案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过度检查和治疗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作为患者,对医疗检查和医疗费用没有决定权,医院要综合病人的实际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为18782.14元、误工费为26823.45元、交通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64250.41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19087.0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急救费15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2525.59、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4477.65元;
本案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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