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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综采四队干部,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李文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7时40分,原告苏某某驾驶自有冀B123BX号雪弗兰小型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571元,另外造成原告鉴定费700元,总计24271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冀BV2299号雅阁小型客车承保公司。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22271元(车损2157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文元赔偿原告22271元的30%,即668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文元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损害的合理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要求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元辩称,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损为23571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未参与其鉴定过程,而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及时出险,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损失偏高,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认为修理费的费用偏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被告李文元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内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正式鉴定部门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与修理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修理费的实际数额,即2357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7时40分,原告苏某某驾驶冀B123BX号小客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BV2299号小客车的被告李文元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123B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苏某某,冀BV2299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357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冀BV229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冀BV229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元负次要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文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李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1571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2271元的30%,即人民币6681.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李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李文元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代理审判员 杜林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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