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岳朝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任国强
耿某某
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赵国安
白春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丽云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岳朝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强,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赵龙飞,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白春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赵国安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大酒店写字楼11楼。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赵国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朝辉、任国强、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赵龙飞、被告赵国安委托代理人白春丽、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某某系被告赵国安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55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46.3元,误工费4540元,营养费443.7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50763.47元,财产损失限额19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赵国安承担。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加盖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室公章,病历记载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诊疗过程,且有医师签字。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对该病历中载明的原告苗某某共计住院18天,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该证据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张费用清单相关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票据36张及外购药票据2张中,经核查,河北医大三院、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1683.67元,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费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任国强的营业执照,方北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两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该两份证明加盖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并由医师签字,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28张,无证据佐证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28张票据不予采信。(7)河北方北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原告苗某某与任国强结婚证,石家庄市金马小区腾越园小区530023457号房产证,剑桥春雨小区房屋购房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苗艳玲身份证,巨鹿县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苗艳玲残疾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购买轮椅票据1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对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认定原告苗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检验客观,适用鉴定依据正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2011)4号)对原告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适用依据并非全国统一标准,亦非受诉法院地标准,本院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8688.07元。
2、误工费6088.78元,误工期限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为2个月计60天,原告住院18天,合计78天,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收入标准28940元/年计算。
3、护理费3746.63元,护理期限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为30天,住院期间根据长期医嘱单载明需1人陪护,合计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收入标准28940元/年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
5、营养费3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给予营养费。
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7、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损伤情况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现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0543元/年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程度较低,且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残疾器具费(轮椅)89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损失总额为63959.4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011.41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50763.47元,剩余3247.94元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8.07元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50763.47元;
二、被告赵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3196.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赵国安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耿某某系被告赵国安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555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46.3元,误工费4540元,营养费443.7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50763.47元,财产损失限额19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赵国安承担。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加盖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案室公章,病历记载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诊疗过程,且有医师签字。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对该病历中载明的原告苗某某共计住院18天,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该证据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张费用清单相关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票据36张及外购药票据2张中,经核查,河北医大三院、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1683.67元,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费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任国强的营业执照,方北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两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该两份证明加盖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并由医师签字,对该两份证明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28张,无证据佐证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28张票据不予采信。(7)河北方北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原告苗某某与任国强结婚证,石家庄市金马小区腾越园小区530023457号房产证,剑桥春雨小区房屋购房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苗艳玲身份证,巨鹿县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苗艳玲残疾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购买轮椅票据1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对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认定原告苗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检验客观,适用鉴定依据正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2011)4号)对原告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适用依据并非全国统一标准,亦非受诉法院地标准,本院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8688.07元。
2、误工费6088.78元,误工期限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为2个月计60天,原告住院18天,合计78天,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收入标准28940元/年计算。
3、护理费3746.63元,护理期限参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0554871,0618203两张诊断证明为30天,住院期间根据长期医嘱单载明需1人陪护,合计护理期限为48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收入标准28940元/年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标准50元/天计算。
5、营养费3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给予营养费。
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7、伤残赔偿金41086元,原告损伤情况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现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0543元/年计算。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程度较低,且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9、残疾器具费(轮椅)89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损失总额为63959.4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011.41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50763.47元,剩余3247.94元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48.07元应由被告赵国安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50763.47元;
二、被告赵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3196.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赵国安负担528元。
审判长:刘爱丽
书记员:曹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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