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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慧侠,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张兴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金牛路45号。
代表人李文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谭慧侠,被告张兴平、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张兴平无证驾驶陕FTP8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樱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进入鹿龄路通过中心隔离带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南车道往东行驶时,与沿鹿龄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屈阳东无证驾驶的陕FTL7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双方车辆倒地,造成屈阳东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7241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由被告张兴平支付住院医疗费19608.35元、门诊医疗费49.50元,合计19657.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患肢2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3、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DR片;4、如有不适及时处理,1年后如恢复良好,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复查,支付门诊费796.12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范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2元。
另查明,徐丽琴前夫因病去世后,携子谢荣城(生于2002年11月13日)与原告范某某再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范文平。被告张兴平驾驶的陕FTP8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张兴平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了原告、被告张兴平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和被告张兴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与徐丽琴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徐丽琴、谢荣城、范文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西乡县子午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告的婚姻状况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门诊费票据10张;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31天及支付门诊费共计796.12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280元、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了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6、被告张兴平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各1张,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兴平垫付原告住院费19608.35元、门诊费49.50元,合计19657.85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医生周良的证言1份、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腓骨上段,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复查,胫骨骨折部位未完全愈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需继续加强营养,保护患肢的情况及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住院治疗天数,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的对原告的检验情况记载,与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报告、主治医师周良的证言一致,且目前原告仍拄双拐行走,患肢不能负重的事实,鉴定结论中涉及评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认定。对主治医师周良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蒲忠华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的专业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系孤证,对原告的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其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先在陕FTP8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兴平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兴平系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是依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劳动力状况、当地的经济收入情况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认为被告张兴平系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兴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453.97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5.75元(谢荣城1580.20元、范文平4345.55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7981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860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超过部分的21213.97元由被告张兴平赔偿70%计14849.7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范某某自负;
二、由被告张兴平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张兴平共计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6349.78元,已支付19657.85元,多付3308.07元,从保险理赔款58605.75元中扣减返还被告张兴平,原告范某某实际领取赔偿款5529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张兴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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