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苗某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苗某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苗某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牛某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东阳邱路段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23.7元;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8天为3,8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40天,为1,688元,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儿子范军保护理,其为保定市睿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为4,666元。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交住院需要陪护的证明,同意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赔偿原告。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苗某分,被告牛某某系被告苗某分之子。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8,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72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2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6,723.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268元;共计18,991.7元。被告苗某分所有的冀A6170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5,26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23.7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2,6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牛某某、苗某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某某、苗某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1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72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2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6,723.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268元;共计18,991.7元。被告苗某分所有的冀A6170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5,26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23.7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2,6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牛某某、苗某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某某、苗某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21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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