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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存明诉被告郅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范存明
郅慧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范存明,男,汉族。
被告郅慧某,女,满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原告范存明诉被告郅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存明及委托代理人韩浩宇,被告郅慧某委托代理人马晓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武、陈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存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郅慧某驾驶蒙C64038车辆行使至新时针农业园区自建路由南向东右转行使时将骑摩托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8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郅慧某向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诉讼,主张车损赔偿,原告也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2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郅慧某的车辆修理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和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误工费等作出了判决。
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直至现在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郅慧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11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3905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郅慧某辩称,依法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一事不再审,一件事情不能同时起诉两回,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属于交通事故,按照第136条规定是诉讼时效是一年,相关的事情处理在2014年,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事情,所以原来的起诉对本案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终止。
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在原审中已经支持了三个月,现在又增加了三个月,误工时间是人为的延长,出院后就可以鉴定。
对鉴定有异议,当时处理案子的时候已经起诉在法院,应该由法院处理,但是又找交警队,交警队的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做鉴定的程序是违背鉴定的原则,原告的检验报告虽然有损伤,但是达不到损伤身体功能的程度,原鉴定报告没有具体提限定的程度,没有具体的限定活动能力的程度,所以对鉴定报告有异议。
我们已经正式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上一个案子已经赔付过了,所以这次不存在再次赔付,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希望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范存明在本次起诉中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依据的是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现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范存明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误工费,因我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误工费作出判决,对于2013年4月18日以后的误工费,现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范存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范存明承担。
(此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存明在本次起诉中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依据的是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现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范存明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误工费,因我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误工费作出判决,对于2013年4月18日以后的误工费,现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范存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范存明承担。
(此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礼军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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