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范容睿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范容睿
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原告范容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6611270429,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南岗社区6组。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112132517,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军校小区。
原告范容睿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容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范容睿借款27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水师砂场开采证(复印件)及牧马人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的抵押,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三分,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即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为32,909.00元(本金273,500.00元×24%÷365天×18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容睿借款本金273,500.00元、利息32,909.00元,本息合计306,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2.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5,896.00元,原告范容睿负担2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范容睿借款27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水师砂场开采证(复印件)及牧马人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的抵押,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三分,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即被告给付的利息应为32,909.00元(本金273,500.00元×24%÷365天×18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容睿借款本金273,500.00元、利息32,909.00元,本息合计306,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2.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5,896.00元,原告范容睿负担236.00元。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