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小中,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文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学,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西厢村第三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小中与被告姜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被告姜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学、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小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2.2万元;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12时许,原告范小中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永济市蒲州镇韩家庄工程防汛路2公里处沿路东侧田间地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转弯时,遇被告姜文军驾驶晋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小中严重受伤,农用三轮车损坏。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小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小中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7月20日,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小中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文军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姜文军所驾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姜文军答辩称:自己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陪受害人一起去永济市人民医院,自己先替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22477.5元,范小中无证驾驶,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返还自己的垫付款。
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晋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姜文军,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
2016年2月29日12时许,姜文军驾驶晋XXXXXX号货车沿永济市韩家庄工程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处,遇范小中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路东侧田间地里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小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范小中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姜文军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范小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范小中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左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行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踝上骨牵引,左手腕掌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左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4月17日出院,住院48天。范小中治疗期间,姜文军垫付门诊费177.5元、住院预交款2.2万元(含在原告的住院费票据)、救护车费300元,合计22477.5元。2016年7月20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范小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后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小中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小中及被告姜文军提供的以下证据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6年1月8日被保险人姜文军、投保车辆为晋XXXXXX号货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患者为范小中的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永济司法意见书);5、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含救护车费300元)、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
庭审中,原告范小中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计算办法为:1、医疗费40216.9元(其中门诊费75元,住院费30641.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提交范小中住院费票据1张(数额为30640.19元),门诊费票据2张(合计75元)、永济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范小中后续治疗费约为9500元)、出院病人花费清单各1份;2、误工费16074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114元/天×141天【自2016年2月29日—7月20日】,提供永济市兴发养鸡有限公司与范小中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3、护理费20520元【180天×114元/天】,提供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肖英英的户口本复印件、儿子范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女儿范彩霞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院医嘱(2、术后卧床半年)各1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提供住院病历一份;5、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提供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的医嘱3(加强营养);6、交通费1500元,提供汽车费票据31张、加油费票据9张;7、残疾赔偿金60506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30%+2%}】,提供永济司法意见书一份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被抚养人赵菊兰生活费9276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5年÷4】,提供蒲州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菊兰共四子女;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提供永济司法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22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张;11、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提供维修人员张永峰出具的证明,称修理范小中三轮车的电瓶等费用合计251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693元,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元,余款50693元由被告姜文军承担30%责任,因其已支付22000元,本案不再要求姜文军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称,1、对永济司法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9500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该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住院费已超过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故不同意承担;2、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医嘱中无护理期限,同意按48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5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83元计算;4、营养费的期限同护理费意见,每日3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无关,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的残疾系数有异议,应为31%(30%+1%);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7421元×5年÷4×31%】计算;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5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以承担;10、对三轮车维修证明有异议,因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或鉴定报告,该损失无法认定,应由物价部门的鉴定;1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门诊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文军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续号码,明显是假票,其中还有事故前的票据,油票时间间隔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姜文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小中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济交警队认定范小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文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小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文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范小中主张的住院费、门诊费,有其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花费清单、门诊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根据票据数额认定以上医疗费为30715.19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证,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以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考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限按出院医嘱6个月,即14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00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48天计算,即1440元。考虑到原告范小中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58614.8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30%+1%}】。被抚养人赵菊兰的生活费应为2875.6元【7421元×5年÷4×31%】。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仅提供张永峰的证明,且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明显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范小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49219.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中12万元,其余损失29219.59的30%即8765.88元由被告姜文军负担。因被告姜文军已向原告垫付22477.5元,结合原告的意见,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小中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940元,由原告范小中负担55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负担4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 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
书记员:?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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