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
郭红涛
张立红
王小平
朱玉君
原告(反诉被告)范文骏。
法定代理人赵丽(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范兴华(系原告父亲)。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
被告(反诉原告)郭红涛。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
被告(反诉原告)朱玉君。
委托代理人张立红。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文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郭红涛、朱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雪雪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骏的法定代理人赵丽、范兴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及被告郭红涛、朱玉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及陪护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转院,所以该票据是不合理的。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虽能证明原告住院时有一人护理,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一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门诊费票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在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无需到其他医院治疗开药。对陪护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能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30日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该票据出具时原告正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到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陪护证明,该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二百八十三张、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拄拐出行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收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据未盖有出证单位公章,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无证明效力。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原告住院33天,其要求的283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因为上课乘坐出租车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病例及出院诊断书未明确指示原告是否需要拄拐及需要拄拐的时间。原告出院后,应乘坐普通公共汽车出行,不应乘坐出租车,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仅对原告住院和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交通费不予以认可。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收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收据的真伪。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均为连号车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只能承担入院就医及出院时所发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三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出具单位盖章或出具人到庭作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不予以采信。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日常乘坐出租车的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范兴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朱玉君给付原告的2000.00元钱是用来买补品的。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虚假,因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当时收条上没注明是买营养品的钱,当时原告急需医药费,被告方交的是医疗费。
本院认为,证人范兴凯系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玉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门诊检查费票据四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25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叔叔范兴凯在2014年5月4日收取被告朱玉君2000.00元医药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朱玉君给的2000.00元不是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玉君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钱款是用作营养费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红涛雇佣被告朱玉君开车,二人为雇佣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朱玉君驾驶黑CT0800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文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护理30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6887.84元,其中被告郭红涛支付了11000.00元。另外,被告郭红涛还支出了1000.25元门诊检查费,被告朱玉君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共计支付14000.2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君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玉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朱玉君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郭红涛与被告朱玉君为雇佣关系,被告朱玉君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郭红涛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朱玉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红涛承担,即由被告郭红涛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按照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红涛按责任划分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1000.25元、住院费16887.84元,共计17888.09元。其中被告郭红涛支付医疗费12000.25元、被告朱玉君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33日=495.00元。
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故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计算,即保护135.12元/日×30日=4053.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原告出院时诊断为痊愈出院,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乘乘坐出租车出行,故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予以保护,依据护理时间及出入院日期按每天3.00元保护,即3.00元/日×(30+2)日=96.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体现需加强营养,无法确定费用的产生,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应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96.00元,共计22532.6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4149.60元(4053.60元+96.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还剩余7888.09元,故被告郭红涛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为5521.66元,原告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为2366.43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郭红涛已实际垫付医疗费12000.25元、被告朱玉君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郭红涛垫付的医疗费6478.59元(12000.25元-5521.66元)、返还被告朱玉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文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4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范文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郭红涛垫付的医疗费6478.59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朱玉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红涛、朱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告郭红涛负担55.00元,由原告范文骏负担192.00。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郭红涛负担38.00元,反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范文骏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及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因该票据出具时原告正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到牡丹江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陪护证明,该证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二百八十三张、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拄拐出行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收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据未盖有出证单位公章,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无证明效力。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原告住院33天,其要求的283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因为上课乘坐出租车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病例及出院诊断书未明确指示原告是否需要拄拐及需要拄拐的时间。原告出院后,应乘坐普通公共汽车出行,不应乘坐出租车,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仅对原告住院和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交通费不予以认可。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对收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收据的真伪。对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均为连号车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只能承担入院就医及出院时所发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三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出具单位盖章或出具人到庭作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不予以采信。乘坐出租车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该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日常乘坐出租车的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证明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范兴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朱玉君给付原告的2000.00元钱是用来买补品的。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虚假,因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当时收条上没注明是买营养品的钱,当时原告急需医药费,被告方交的是医疗费。
本院认为,证人范兴凯系原告的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红涛、朱玉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玉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门诊检查费票据四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25元。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由于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叔叔范兴凯在2014年5月4日收取被告朱玉君2000.00元医药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朱玉君给的2000.00元不是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玉君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钱款是用作营养费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红涛雇佣被告朱玉君开车,二人为雇佣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朱玉君驾驶黑CT0800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文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玉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护理30天。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6887.84元,其中被告郭红涛支付了11000.00元。另外,被告郭红涛还支出了1000.25元门诊检查费,被告朱玉君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被告郭红涛、朱玉君共计支付14000.2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君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玉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朱玉君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郭红涛与被告朱玉君为雇佣关系,被告朱玉君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郭红涛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朱玉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红涛承担,即由被告郭红涛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按照规定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红涛按责任划分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1000.25元、住院费16887.84元,共计17888.09元。其中被告郭红涛支付医疗费12000.25元、被告朱玉君支付了2000.00元医疗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予以保护,即15.00元/日×33日=495.00元。
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故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5.12元计算,即保护135.12元/日×30日=4053.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原告出院时诊断为痊愈出院,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乘乘坐出租车出行,故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予以保护,依据护理时间及出入院日期按每天3.00元保护,即3.00元/日×(30+2)日=96.00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体现需加强营养,无法确定费用的产生,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应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88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护理费4053.60元、交通费96.00元,共计22532.6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4149.60元(4053.60元+96.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还剩余7888.09元,故被告郭红涛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为5521.66元,原告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为2366.43元。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郭红涛已实际垫付医疗费12000.25元、被告朱玉君已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郭红涛垫付的医疗费6478.59元(12000.25元-5521.66元)、返还被告朱玉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范文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4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范文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郭红涛垫付的医疗费6478.59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朱玉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红涛、朱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0元,减半收取3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元,由被告郭红涛负担55.00元,由原告范文骏负担192.00。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郭红涛负担38.00元,反诉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范文骏负担17.00元。
审判长:韩雪雪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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