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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4时15分许,原告范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新玛特商场西门前,遇前方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与沿解放大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BGXXX3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在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诊断:左足拇趾末节骨折,左膝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形态扭曲,左膝部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患肢康复训练,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定期来院复查,如有异常,立即来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1月29日两次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日和2017年4月10日先后三次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23932.5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45元。另原告五次去沈阳看病花费交通费(包车费)4580元,住宿费1805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范某某经阜新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证明人甄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事故前为甄某某看小孩和做保姆工作。
另查,辽BGXXX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伤残鉴定书、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32.50元(凭据)。2.误工费26446.63元(37127元/365天×260天),此节虽然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为人看小孩,系其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给付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8712.80元(37127元/365天×184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级护理给付1人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5.交通费6420元(184天×10元/天+4580元),此节包括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1840元和五次包车去沈阳看病交通费4580元。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住宿费1805元(凭据)。9.沈阳看病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0.辅助器具1045元(凭据)。11.轮椅3980元(凭据)。12.鉴定费1000元(凭据)。13.拖车费100元(凭据)。14.复印费67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3932.50元、误工费26446.63元、护理费187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805元、沈阳看病伙食补助费1400元、辅助器具1045元、轮椅398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59293.9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复印费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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