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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淑娥诉被告马伟波、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淑娥,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兴城小区。
委托代理人:才玉颖,系鸡西市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伟波,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红房新区。
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检测线园内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9号。
负责人王晓光,职务经理。

原告范淑娥诉被告马伟波、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玉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波、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32分许,杨树林醉酒后没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载乘车人宋丽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鸡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赛龙水泥销售服务中心前出入口路面时与前方同方向违法临时停车的马伟波驾驶的辽F25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F228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接触,造成杨树林、宋丽花死亡的一般死亡事故。杨树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伟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丽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死者杨树林系原告范淑娥四子,1971年3月10日出生,未婚,非农业户籍。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商业险。黑龙江省城镇居民2015年可支配年收入2420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月平均工资4073.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马伟波送达回执、被告马伟波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城子河总厂社区出具原告与杨树林系母子关系证明、婚姻登记机构出具杨树林未婚证明、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杨树林2016年8月29日死于交通事故中证明、杨树林本人生前系城镇户口证明、购买杨树林殡葬用品花销鸡西市殡仪馆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书证: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肇事车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强制险、商业险)并与原告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28500.50元,因被告车辆强险中的11万元是不进行划分责任的,此事故当中造成2人死亡,其中的一半应归宋丽花,528500.50元-55000.00元=473500.50元×30%(按被告负次要责任)得出的数额是142050.15元,加上强险的55000.00元,共计197050.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书面答辩行使辩论权,被告马伟波在此次交通肇事中的行为,通常认定属执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东市元宝区支公司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余额由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142050.15元替代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0.50元,由被告丹东鸭绿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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