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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案外人王太敬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太敬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二十六号院二号楼12层2单元1502室出租给本案被告孙某某使用。后经王太敬同意,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范某某,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抵顶部分债务后确定每月租金10000.00元,租期为七年,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2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租赁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租行为已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房租低于北京市场行情,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庄一街二十六号院二号楼十二层二单元1502室交付原告范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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