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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继祥诉被告鲁世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继祥,男,65岁。
委托代理人:范广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世行,男,6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
负责人:胡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35岁。

原告范继祥与被告鲁世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继祥及委托代理人范广币、王宝富与被告鲁世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世行驾驶货车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范继祥撞倒,致使范继祥受伤,被告鲁世行及该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世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鲁世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世行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范继祥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鲁世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嘱外购用品、伙食费、过路费、加油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农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继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鲁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继祥(除交强险以外)医疗费71,316.6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560元、交通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40.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146,577.82元。
三、驳回原告范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鲁世行负担5,299元,由原告范继祥负担8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鲁世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刘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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