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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金光与被告姜红卫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金光,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卫,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世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光与被告姜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51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去南岔沙山村,车内乘坐倪桂丽和王平。当车辆行驶到南岔至柳树通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材检查站北侧时,遇被告姜红卫驾驶欧曼牌黑BF07**号牵引黑BF0**号挂车,姜红卫在躲避对面方向来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与车内乘坐人王平、倪桂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乘坐人被送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出现癫痫,于2017年6月20日转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二次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癫痫等,住院102天,花医疗费四万余元。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姜红卫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姜红卫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车辆黑BF07**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予以认定,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次,本次保险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人员受伤,三名伤者分别在贵院提起了诉讼,赔偿应当保留其他两名伤者的必要份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F07**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项目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范金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过程和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买药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药是医生同意并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7年4月28日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姜红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和车辆修理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修车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和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修理费票据,不具备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鉴定的费用及鉴定结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不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工作和原告住院期间其表弟护理工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人证明、工资流水、养老保险缴纳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工作和护理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资证明和护理费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七、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保险人声明、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BF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前向投保人李福荣告知投保事宜。原告范金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姜红卫驾驶欧曼牌黑BF07**号牵引黑BF0**号挂车在南岔至柳树通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木材检查站北侧时,在超越前方原告范金光驾驶的鲁霸幸福牌电动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被告姜红卫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原告范金光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内范金光及王平、倪桂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9天,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癫痫7天,回来后又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耳部开放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癫痫。花费医疗费46418.31元。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红卫驾驶的黑BF07**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红卫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金光因交通事故致伤①左侧硬膜下血肿行钻孔引流术后评定十级伤残;②左侧4-9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710.00元。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癫痫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本院认为,被告姜红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车辆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6418.31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住院、门诊及外购药票据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原告住院102天,每日100.00元计算为10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只有49.00元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修车费,因原告举示的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435.00元(每日7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误工证明缺少足够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60日,每日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因原告定残时64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二个伤残等级十级,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16年的11%为45295.36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二个伤残十级,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鉴定费271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9107.67元,本案原告范金光的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为50.74%。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范金光各项损失计54867.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530.67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2710.00元由被告姜红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光鉴定费27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7.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30.67元;四、驳回原告范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00元,减半收取1341.00元,由被告姜红卫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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