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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
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0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日×31日)、护理费2200元(70元日×60日-2000元)、误工费26100元(145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69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5时30分,周某某驾驶皖×××××拖拉机沿常淳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鉴定。周某某驾驶的皖×××××拖拉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27603.99元,给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20%的免赔率;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应按照医药费总金额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认可70元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5时30分,周某某驾驶×××××拖拉机在南京市高淳区行驶时,与茹某某驾驶的苏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茹某某无责任。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日后于2017年9月8日出院。2018年3月9日,茹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茹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6、茹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茹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茹某某居住在南京市高淳区,发生交通事故前以家庭为单位从事螃蟹养殖,并将饲养成熟的螃蟹在市场上销售。周某某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皖×××××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率不持异议。
审理中,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4张,经核算金额为27603.99元,茹某某陈述该款中包含其支付的500元,周某某不予认可,称医药费27603.99元全部由其支付。茹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4张,经核算金额为302元,该款由茹某某支付,茹某某对周某某已给付护理费2000元不持异议,对周某某所称另给付营养费5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茹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周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螃蟹销售清单、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周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
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认定340元(20元日×17日);
3、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营养期限90日,认定1800元(20元日×90日);
4、护理费:茹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按照60元日计算,护理期限60日,认定护理费3770元(70元日×17日+60元日×43日);
5、误工费:茹某某主张误工费145元日,未超出2016年度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6100元(145元日×180日),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茹某某从事螃蟹养殖,并将饲养成熟的螃蟹进行销售获得收益,虽属于广义的农、林、牧、渔业范围,但鉴于螃蟹养殖业作为一种富民产业,与传统的农业概念已有本质的区别,应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且居住在城镇,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年),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茹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茹某某的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
9、鉴定费:茹某某因委托司法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55259.9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茹某某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359.99元(鉴定费2900元除外),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周某某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扣除20%的免赔率不持异议,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茹某某25887.99元(32359.99元×80%)。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茹某某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对其提出扣除医药费总额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茹某某提出周某某支付医药费中包含其支付的500元,周某某不予认可;周某某称其给付茹某某营养费500元,茹某某亦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采纳。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6472元由周某某赔偿,周某某另赔偿茹某某鉴定费2900元,合计9372元,周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7603.99元、护理费2000元,茹某某应返还周某某20231.9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5887.99元,该款给付茹某某125656元、给付周某某20231.99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茹某某已预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周某某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帆

书记员: 周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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