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双会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胡红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双会,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雨,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双会与被告胡红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九、十、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胡红雨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荆庄村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原告荆双会驾驶的无照拖拉机时,与其相撞后,导致原告荆双会驾驶的拖拉机失控,翻入公路北侧沟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荆双会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红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荆双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324.8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显示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畴,2015年4月14日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32.84元原告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与之相印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8天为5,8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57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4天,为1,390.79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58天,为5,092.08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住院57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52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40,744元。
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每级认可2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165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十一、受害方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荆双会未获得赔偿。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胡红雨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胡红雨。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35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胡红雨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责任部分。
被告胡红雨未到庭,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7,2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004元。
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2,60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7,264.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误工费1,390.79元;4.护理费5,004元;5.交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65元。
被告胡红雨驾驶的其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0,903.7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64.8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30,075.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胡红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979.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红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负担25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7,2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为5,004元。
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2,60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7,264.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误工费1,390.79元;4.护理费5,004元;5.交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65元。
被告胡红雨驾驶的其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0,903.7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64.8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计算为30,075.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胡红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979.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红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负担25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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