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汉春,男。原告:荆朋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殿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6217.48元;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被抚养人荆朋文生活费181460元;5.被抚养人安殿清生活费15121.60元;6.存尸费及尸体冷冻费1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荆朋文与孙丽英为夫妻关系,孙丽英与原告荆汉春为母子关系,原告安殿清与孙丽英为母女关系。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孙丽英在自家院内取水时,地面突然坍塌,孙丽英坠入坑内。19时许,孙丽英被矿山救护大队救出,120急救人员当场宣布孙丽英已死亡。9月26日,鸡西市公安局对尸体进行尸检,结论为孙丽英属高空坠落导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属矿业集团二道河子矿的通风井。二道河子煤矿已破产,被告系二道河子煤矿上级主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三原告认为孙丽英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矿业集团辩称,1.三原告起诉被告矿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矿业集团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孙丽英死亡地点的土地及住宅都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内,故矿业集团不具有赔偿义务。2.孙丽英死亡地点是恒山区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打击非法盗采范围,不是矿业集团开采的范围,二道河子煤矿未破产前也未在此地开采过,且二道河子煤矿破产后,已将所有设施移交政府管理,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系盗采后形成的采空区,政府治理棚户区改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有:1、矿业集团双河煤矿地形地质图,证明孙丽英坠入塌陷坑是被告采空区范围,塌陷坑的形成与被告开采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三原告未能证实该份图纸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鸡西矿业集团总院入院记录一份及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荆朋文患有脑出血、高血压和糖尿病等疾病,至今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虽然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荆朋文患有多种疾病,但无法证实其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恒公刑提诉字(2013)055号起诉意见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黑国地资矿鉴字(2013)18号文件,证明孙光华、郭学丰在原二道河子矿压风机房下组织工人非法盗采煤炭400多吨,涉嫌非法采矿罪。2、恒山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对孙光华、郭学丰的讯问笔录,证明孙光华、郭学丰供述在原二道河子矿风道、巷道300多米、煤层2米多高三号层,盗采煤炭400多吨。3、2012年9月26日,恒山区公安分局对龚南勇、李兴能、陈汉光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光华、郭学丰雇佣三人于2012年8月在二道河子压风机房下采煤,从井口到井下300多米有两个掌子面采煤,煤层2米多高,出采煤400多吨。4、恒山区公安分局对二道河子压风机房盗采煤炭现场拍摄的图片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压风机房位置及大门和工人在现场的拍摄图片,说明孙光华、郭学丰在此位置雇佣工人盗采煤炭。三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证实孙光华、郭学丰在原二道河子压风机房盗采煤炭资源,但未能证实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在盗采范围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31日,原二道河子煤矿破产终结后,被告矿业集团系其主管部门。2008年8月1日,鸡西市人民政府与其主管部门被告矿业集团签订了移交管理协议书,矿业集团将原二道河子煤矿的房屋、土地、居民住宅、道路等移交当地政府管理。2016年9月11日16时许,孙丽英在自家院内取水时,地面突然坍塌,孙丽英坠入坑内。19时许,孙丽英被矿山救护大队救出,120急救人员当场宣布孙丽英死亡。9月30日,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鸡)公(刑技)鉴(尸)字(2016)94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孙丽英属高空坠落导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2017年3月20日,孙丽英的儿子荆汉春、丈夫荆朋文、母亲安殿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矿业集团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4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荆朋文生活费181460元、被抚养人安殿清生活费15121.60元、存尸费及尸体冷冻费15000元,以上合计772519.08元。庭审中,被告矿业集团认可事故发生地下面系原二道河子煤矿通风井,但其辩称并非通风井塌陷,而是由于盗采行为导致的采空区塌陷。虽然矿业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原二道河子煤矿通风井巷道300多米、煤层2米多高三号层有盗采行为,但是不能证实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在盗采范围内,故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是由于采空区造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矿业集团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矿业集团不同意就塌陷坑形成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孙丽英坠入的塌陷坑是由原二道河子煤矿通风井塌陷所造成。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986.92元/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年。三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安殿清于1938年8月25日出生,育有六名子女,至起诉时已年满75周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丧葬费23921.52元(3986.92元×6个月)、被抚养人安殿清生活费15120.80元(18145元×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73762.32元。
原告荆汉春、荆朋文、安殿清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汉春、荆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安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及被告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平、姜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二道河子煤矿破产后,除房屋、土地、居民住宅、道路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其他仍由其主管部门被告矿业集团管理。因被告矿业集团疏于管理,致原二道河子煤矿通风井塌陷,造成孙丽英死亡,被告矿业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作为孙丽英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矿业集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矿业集团辩称塌陷坑系盗采行为导致的采空区造成,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安殿清系受害人孙丽英的母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矿业集团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起诉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且其育有六名子女,被告矿业集团应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受害人孙丽英的死亡,致使三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矿业集团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荆朋文与受害人孙丽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孙丽英对荆朋文仅承担抚助义务,并不承担需要供养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荆朋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对其要求被告矿业集团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矿业集团给付停尸费5000元及尸体冷冻费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58641.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3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矿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2、被告矿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殿清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0.80元。3、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矿业集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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