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荣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西山九郡*号楼*单元1501。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4号67131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286XG。
负责人张松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维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荣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淑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17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王某驾驶辽J25X**车在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杨学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坐车人荣某受伤。王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成、荣某无责任。要求赔偿如下:一、医药费49009.30元;二、摩托车修理费999元;三、去沈阳就医的车费216元和住院交通费20元×214天=4280元,合计4496元;四、误工费95元×214天+95元×305天=49305元;五、护理费107.51元×214天=23007.40元;六、伙食费50元×214天=10700元;七、营养费50元×214天+50元×180天=19700元;八、申请评残的残疾赔偿金62987.40元;九、诉讼费和残疾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十、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以上列明的款项233059.1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辩称:王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辽J25X**北京现代轿车,沿海州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杨学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荣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学成及原告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某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门诊急诊救治并转至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4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荣某头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关节盂前唇撕脱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06天。
原告主张共计发生医疗费医药费49009.30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的发票和小票。经本院审核,其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挂号及诊疗费计4元,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故此费用应予去除。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曾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进行肌注,其自备“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并开具发票的6027元药费应予认定,但外购“鼠神经生长因子”药品开具小票的2009元药费,因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7896.50元。
2018年9月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荣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20.00元。原告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原告荣某已年满62周岁。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辽J25X**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鉴定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荣某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荣某相应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78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987.40元(按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993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住院交通费2140元10元天×214天、财产损失999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07.40元,其未超过按护理级别及按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49305元,在开庭前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庭审之后提供了证据,但亦未能提供出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的原告收入证明,所提证据不够充分。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由原告家属签字的探访记录亦未有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及收入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为主张去沈阳就诊发生的交通费216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7.40元、残疾赔偿金629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140元、财产损失999元,合计10385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37896.50元(47896.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1596.50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交纳1135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景辉
书记员: 田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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