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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夏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2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夏某某驾驶捷达轿车行驶至新青区光明大街与龙建路口处时,与原告荣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荣某某受伤、车辆撞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到伊春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的后果。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捷达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出院诊断及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以及费用支出情况;
3、交通费收据,用于证明因交通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复印费收据,用于证明因本案复印相关材料所产生的费用;
5、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因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
7、原告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8、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荣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光明大街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建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正在龙建路上由南向北的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捷达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夏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荣某某送往新青区医院,检查后又送往伊春市中医医院。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捷达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原告荣某某受伤后入住伊春市新青区医院,后又入住伊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切口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荣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荣某某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210日医疗终结(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捌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荣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伊春市中医医院医疗费2800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营养费5400.00元(60元×90天),护工工资19180.00元(140元×17天×2人+140元×73天+140元×30天),误工工资16800.00元(2400元×7个月含二次手术),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584.00元,复印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2225.53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荣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医疗费28005.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17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90天),护工工资10872.32元(79.36×17天×2人+79.36×73天+79.36××30天),误工工资16665.60元(79.36元×210天,含二次手术),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1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653.4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复印费,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护工工资、误工工资营养费等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夏某某驾驶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28005.53元;伙食补助51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工工资元;10872.32.元;误工工资16665.6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7343.45元;
二、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因原告荣某某已现行垫付,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荣某某;
三、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传君 审 判 员  刘福贵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记员:王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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