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轩辕东路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05时30分许,白庆雨驾驶黑B73368号别克牌小轿车,沿铁锋区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曙光大街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14,121.7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以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4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庆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3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莫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损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庆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莫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白庆雨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609.00元/年×20年×2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18.00元、护理费13,477.72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7,373.60元(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0.65元/天×144天)、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4,400.00元(100.00元/天×144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3,0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8,253.44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莫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321.72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931.72元、上述二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53.44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28,253.44元。原告莫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66.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1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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