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
被告武汉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莫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工作,双方于当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某某医院乙烯医疗救护点医生。2013年7月29日下午,原告莫某某、救护车司机姜某某因穿拖鞋上班,被救护站点的负责人徐某批评,姜某某认为是原告莫某某举报的他,怀恨在心将原告莫某某打伤,为此原告莫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办案民警认为是职工之间的纠纷未进行处理。被告某某医院得知此事后,以原告莫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扰乱医院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辞退了原告莫某某。故原告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医院:1、撤销辞退决定或支付赔偿金88,888元;2、配发《武汉市某某医院员工奖惩办法》,并对“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作出书面解释。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某某医院武石(2013)19号文件,证明被告某某医院于2013年8月2日辞退了原告莫某某。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治安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莫某某2013年7月29日晚20时40分曾打110电话报警。
证四、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某某医院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原告莫某某与司机姜某某在上班时间打架,经被告某某医院调查,情况属实,其行为影响了救护点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救护工作的正常开展,严重违反被告某某医院的规章制度,被告某某医院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合法有效,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某某医院(2005)03号文件,即《武汉市某某医院员工奖惩办法》,证明被告某某医院辞退原告莫某某有合法的依据。
证据二、三份《事情经过》,证明姜某某与原告莫某某发生冲突的整个事情经过。
证据三、院办出具的对事情的建议、工会关于辞退原告的意见、经营班子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某某医院辞退原告莫某某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莫某某没有动手打姜某某。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医院提交的证据三是打架事件的当事人即原告莫某某、姜某某及救护站点的负责人徐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莫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工作,双方于当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某某医院乙烯医疗救护点医生。2013年7月29日下午,原告莫某某与司机姜某某上班时间打架,为此原告莫某某曾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某某医院得知此事后,以原告莫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扰乱医院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辞退了原告莫某某。2013年8月5日原告莫某某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仲裁驳回了原告莫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莫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莫某某对《武汉市某某医院员工奖惩办法》的内容表示知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被告某某医院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某某医院作出的辞退原告莫某某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撤辞退职决定或支付赔偿金88,8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翔林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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