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逢昭。
被告:陈兴琴。
被告:孙全念。
原告葛伟国与被告徐逢昭、陈兴琴、孙全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杜从践、被告徐逢昭、陈兴琴、孙全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罚款13,500元,每人各支付三分之一;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34,825元及差旅费2,737元,每人各支付三分之一;3、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用房租金80,000元,每人各支付二分之一;4、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向原告支付看店生活费2,700元,每人各支付二分之一;5、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向原告返还9,000元,每人各支付二分之一;6、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每人各支付三分之一;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决定合伙经营酒楼,由原告办理执照、租房等事宜。同年4月30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俞某某租赁了位于上海市某处房屋用于酒楼经营。同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四人共同经营某酒楼,合伙期限五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2013年7月1日,四人经过协商,由原告和被告孙全念、陈兴琴三人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徐逢昭不再参与经营,酒楼的员工工资、水电煤及一切债务和固定资产的损坏等均由被告陈兴琴、孙全念负责。由于酒楼没有办理食品许可证,房屋以原告名义租赁,2015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以18,000元罚款。原告将9,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兴琴、孙全念用于缴纳上述罚款,但陈兴琴、孙全念收款后并未缴纳罚款。2015年8月2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催告原告履行行政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缴纳了18,000元罚款,但原告交给陈兴琴、孙全念的9,000元二人未归还。由于2015年5月酒楼房东带人打杂,导致酒店停业。酒楼停业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在酒楼留守,三被告每人向原告支付看店生活费2,700元。被告徐逢昭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陈兴琴、孙全念未予支付。2015年7月底,被告陈兴琴、孙全念没有处理酒楼债权债务,也没有与其他合伙人清算,擅自离去。原告于2017年1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了合伙酒楼的遗留问题。为了处理该诉讼,原告支付一审诉讼费3,125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律师费2,500元。2018年5月,酒楼房东起诉原告偿付租金等费用20余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酒楼房东支付租金80,000元。为处理该诉讼,原告支出诉讼费450元。此外,原告实际居住在海南海口,为了处理上述诉讼案件,往来海口和上海发生差旅费、住宿费共2,737元。上述费用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亦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
被告徐逢昭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兴琴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项、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自己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并不知情,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如果确实是整个店的租金,同意承担全部租金的25%。对于第6向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被告孙全念辩称,同意被告陈兴琴的意见。另外,原告处有转卖空调、钢结构楼梯费用,还有装修余款和交房租余款15万元左右,应该用以折抵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合伙协议、房屋出租合同、推荐书、委托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起诉状、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收条、机票、发票、出租车票、收据、转账回单、委托书、发票等共11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转账回单、出租车票、委托书,被告徐逢昭无异议,被告陈兴琴、孙全念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兴琴、孙全念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机票行程单复印件、定额发票复印件,被告徐逢昭无异议,被告陈兴琴、孙全念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对上述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四人共同经营某酒楼。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合伙期限五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出资方式为,四人各出资8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5%。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原告葛伟国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酒楼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以盈利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酒楼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1)提取法定公积金10%;(2)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合伙酒楼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酒楼债务由合伙酒楼财产偿还。合伙酒楼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合伙酒楼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酒楼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酒楼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酒楼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原告葛伟国执行合伙酒楼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酒楼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包括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主持合伙酒楼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定合伙酒楼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除《合伙酒楼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酒楼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包括,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酒楼事务的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酒楼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酒楼不动产、改变合伙酒楼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酒楼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酒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酒楼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酒楼的经营管理人员、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合伙人的退伙、合伙人与本合伙酒楼进行交易、合伙人增加对合伙酒楼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酒楼相竞争的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酒楼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处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酒楼进行交易;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酒楼利益的活动,等等。
2、2012年4月30日,原告葛伟国与俞某某签订《个人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俞某某将上海市某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餐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租金为5,000元/月,半年一交。葛伟国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事先得到俞某某的同意后方可施工。装饰物的工料费由葛伟国承担,租赁期满所有权归俞某某所有。
3、2012年9月30日,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字条,主要内容为,关于某酒楼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全体股东一致推坚(荐)葛伟国作为全权代表办理一切事宜。
4、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全念、陈兴琴共同签署《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酒楼从2013年7月1日起,委托孙全念、陈兴琴两人负责和经营某酒楼。葛伟国、徐逢昭不在(再)参加经营。经营期本酒楼的员工工资、水电煤及一切债务和固定资产的损坏等等,均有(由)孙全念、陈兴琴负责。经营期间,本酒楼的安全有(由)孙全念、陈兴琴负责。要做到随手关煤气阀门及检查煤气管子,夏天是用电高峰,要经常检查电路、电线、开关是否老化等等。本酒楼自2013年7月1日起由孙全念、陈兴琴经营至动迁结束。本酒楼什么时候动迁,葛伟国随时到,参与动迁。被告徐逢昭陈述,上述《委托协议书》是原告与孙全念、陈兴琴发生矛盾后,签订协议后原告及徐逢昭退出,酒楼实际由孙全念、陈兴琴经营到酒楼停业。
5、2015年7月2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向葛伟国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局查明葛伟国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处(地址名称为“上海会市某处”)“某酒楼”的名义,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据查,葛伟国从事上述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并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该局依照法律规定,拟对葛伟国罚款18,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葛伟国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葛伟国于2015年7月3日签收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5年8月2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葛伟国送达了决定书,决定对葛伟国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葛伟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局现催告葛伟国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浦市监案处字(2015)15********87号行政决定。
2015年8月25日,葛伟国向浦东市场监管局缴纳18,000元罚款。
6、2015年7月27日,陈兴琴、孙全念共同向葛伟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9,000元(罚款用)。
同日,孙全念、徐逢昭向葛伟国出具字据,内容为“另外1350×2=2700的生活费在8月1日前到位”。
7、原告和三被告陈述,合伙酒楼实际经营至2015年7月。
8、原告陈述,2015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在合伙的酒店内开会,原告提出要起诉俞某某,要求大家一起分摊律师费,徐逢昭表示同意,陈兴琴、孙全念没有否认也没有表示同意。徐逢昭在审理中认可原告上述说法。陈兴琴、孙全念认可四人确实开会商讨起诉俞某某的事情,但陈述当场两人均表态不同意起诉俞某某。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东方争议律师事务所曾慧、秦军律师为葛伟国与俞某某纠纷案中葛伟国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徐逢昭向上海市东方争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2017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受理葛伟国诉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葛伟国提出诉讼请求:解除葛伟国与俞某某的《个人房屋出租(合同)》、俞某某返还葛伟国保证金10,000元、俞某某向葛伟国支付装修补偿款321,842元、搬家费4,041.36元、该案诉讼费由俞某某承担。经审理,浦东法院认为,就合法建造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葛伟国认为其与俞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葛伟国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葛伟国未举证证明其租赁的房屋是合法建造的房屋,则葛伟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葛伟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浦东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葛伟国要求俞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元,由于俞某某否认收取过该笔款项,结合浦东法院对该证据的分析,浦东法院认为葛伟国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难以支持。关于葛伟国要求俞某某支付装修费补偿321,842元及搬家费4,041.36元。关于葛伟国主张的装修费及搬家费,由于葛伟国举证未能充分证明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内容及花费,且葛伟国主张的金额均是基于动迁协议及补偿结算单,但由于该动迁协议及补偿结算单均未履行,则葛伟国现在要求俞某某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浦东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伟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葛伟国负担。嗣后,葛伟国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沪01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葛伟国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葛伟国承担。
9、2018年4月2日,浦东法院受理俞某某诉葛伟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4278号。该案原告俞某某主张双方于2012年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俞某某将上海市某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因葛伟国自2013年起未支付租金,并擅自拆除房屋内的空调及钢制楼梯,俞某某起诉要求葛伟国立即腾出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房屋租金250,000元、支付自租赁期结束止腾出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赔偿被拆卸的空调损失35,000元、钢制楼梯损失20,000元。后经浦东法院主持调解,葛伟国与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葛伟国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俞某某租金及使用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浦东法院就上述内容,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23日,葛伟国向浦东法院交纳代管款80,000元、诉讼费450元。
10、原告在审理中提供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出租车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元、16元。原告还提供图章名称为“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店”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住宿费收据,载明收到葛伟国支付的房费1,440元,5月11日入住至5月23日离店,入住时间12天。原告陈述,上述费用系俞某某因涉案合伙酒楼租赁房屋起诉原告后,原告为处理该诉讼产生,而且原告目前居住在海口,往返还发生机票、保险等费用1,255元。
11、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12、原告陈述,本案中,其第1-6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方式是按份责任。另外,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诉讼费用实际包括了葛伟国分别作为原告和上诉人与俞某某案件中发生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和律师费25,000元,合计34,375元。前述一审案件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2255号,前述二审案件案号为(2017)沪01民终7830号。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中还包括了俞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葛伟国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50元,以及为处理该案所发生的差旅费2,737元。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4278号(以下简称“24278号案件”)。原告上述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差旅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意法院处理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四分之一后再由三被告分担。
13、审理中,各方均同意,关于俞某某主张的合伙酒楼房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的部分同意按20,000元确定。
本院认为,系争《合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缴的罚款13,500元,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向原告支付看店生活费2,700元、返还原告9,000元,每人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三被告分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差旅费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80,000元如何分担;3、原告主张三被告分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否成立。
1、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分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差旅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徐逢昭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认定徐逢昭承担原告所主张费用的三分之一,即承担受理费、律师费共11,608.33元、承担差旅费912.33元,合计12,520.66元。被告陈兴琴、孙全念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555号案件和7830号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进行2555号案件和7830号案件诉讼之前,仅征得徐逢昭同意,并未征得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同意,相应风险应由其和徐逢昭承担。其二,虽然系争《合股协议》约定,对合伙酒楼有关事项作出决议,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根据《合股协议》,原告被推举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但在讨论是否进行2555号案件和7830号案件之前,原告已与被告陈兴琴、孙全念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陈兴琴、孙全念经营涉案合伙酒楼,原告及徐逢昭不再参加经营。原告既已不参加合伙酒楼经营,此时原告亦不应再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双方票数相等时享有上述裁决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24278号案件诉讼费450元及原告为处理案件所发生的差旅费2737元由各合伙人分担,本院认为,24278号案件系俞某某为追讨涉案酒楼房租及使用费等起诉原告,与前述两案原告主动提起诉讼及上诉有所不同。而且,经过原告应诉及参加调解,该案经调解后确定的金额比俞某某起诉金额有较大幅度降低,有利于本案各合伙人的共同权益。该案受理费450元系因涉案酒楼拖欠房租,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产生,属于合伙共同债务,且依据系争《合股协议》约定合伙各方按各四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债务,故原告主张由各合伙人分担,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应每人应分担上述受理费的四分之一。至于原告主张为处理案件所发生的差旅费2,737元,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中,关于部分费用(如机票、住宿费等)依据尚不充分,但鉴于原告为处理该案产生费用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可由各合伙人应分担的相应费用金额为2,000元(因徐逢昭认可原告主张数额并自愿承担,故徐逢昭应承担的数额仍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应各承担的24278号案件相关费用共2,450元的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612.5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80,000元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80,000元,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实际代为支付上述租金,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涉案《委托协议》,合伙酒楼2013年7月1日起由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共同经营,一切债务均由两人负担。且审理中,各方均认可2013年7月1日之前对应的房租按20,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上述原告主张的涉案租金80,000元,2013年7月1日之前的部分(20,000元),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应各负担5,000元,2013年7月1日及之后的部分(60,000元),各负担30,000元。至于被告陈兴琴、孙全念主张2013年7月1日后二人实际经营了几个月,原告及三被告又共同经营,但关于上述说法,陈兴琴、孙全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予采信。被告陈兴琴、孙全念还主张有空调费、钢结构楼梯费、装修及交房租剩余款等在原告处,要求予以抵扣,但就上述情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租金,陈兴琴、孙全念各应承担35,000元。
3、原告主张三被告分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各合伙人之间内部争议,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分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徐逢昭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即徐逢昭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律师代理费的三分之一,计3,3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逢昭、被告陈兴琴、被告孙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葛伟国4,500元(该款系原告葛伟国代缴罚款产生);
二、被告徐逢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伟国12,520.66元(该款系相关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三、被告陈兴琴、被告孙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葛伟国612.50元(该款系相关案件诉讼费用及差旅费);
四、被告陈兴琴、被告孙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葛伟国35,000元(该款系原告代付合伙房屋租赁费用);
五、被告陈兴琴、被告孙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葛伟国看店生活费1,350元;
六、被告陈兴琴、被告孙全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返还原告葛伟国4,500元;
七、被告徐逢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伟国律师代理费3,333.33元;
八、对原告葛伟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7.62元,由被告徐逢昭负担223.53元,被告陈兴琴、孙全念各负担504.76元,原告葛伟国负担44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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