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宝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葛某某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20%。该事实有葛某某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向葛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葛某某要求宝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葛某某主张的年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宝某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某公司提出葛某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某公司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给付利息45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9个月,利息为300000×20%×9÷12=45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王新志 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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