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才
戈立敏
林兴元
胡春山
原告葛才,身份证号×××,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公司双鸭山建龙项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戈立敏(系原告之女),身份证号×××,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双乐饺子馆员工,户籍所在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林兴元,身份证号×××,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现住×××。
被告胡春山,身份证号×××,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现住×××。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才诉被告胡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才的委托代理人戈立敏、林兴元、被告胡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依法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此起交通事故的档案,无论在交警队还是在庭审中,被告均承认是肇事车辆现实际车主(车籍档案登记车主是徐广来),权衡此案利害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此外法院还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例,根据该病例可以确定原告的护理级别及天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自重货车相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受伤,被告当时确有报案的条件可是被告却没有报案,被告辩称其当时只顾抢救原告了而没顾得上报案,抢救伤者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报案的理由,因为报案本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原告当时虽然受伤但其意识还是清醒的也可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的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被告的车未参加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
94166.83元为准;误工费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工种,其月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00元/年(3305.66元/月)计算;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5.12元/天(49320元/年)计算,此计算标准高于原告诉讼主张的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及家人陪护就诊时间、地点不完全相符,可酌情给付1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六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另行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矫形器费、麻醉保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终上所述,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山赔偿原告葛才共计148276.15元{住院医疗费94166.83元、误工费14875.47元(3305.66元/月×4.5个月)、住院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人×1天)+(120元/天×2人×3天)+(120元/天×1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77600元(17760元×20年×50%)、矫形器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麻醉保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6552.30元的5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3.67元,由原告葛才负担3316.84元,被告胡春山负担3316.84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自重货车相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受伤,被告当时确有报案的条件可是被告却没有报案,被告辩称其当时只顾抢救原告了而没顾得上报案,抢救伤者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报案的理由,因为报案本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原告当时虽然受伤但其意识还是清醒的也可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的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被告的车未参加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
94166.83元为准;误工费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工种,其月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00元/年(3305.66元/月)计算;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5.12元/天(49320元/年)计算,此计算标准高于原告诉讼主张的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及家人陪护就诊时间、地点不完全相符,可酌情给付1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六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另行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矫形器费、麻醉保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终上所述,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山赔偿原告葛才共计148276.15元{住院医疗费94166.83元、误工费14875.47元(3305.66元/月×4.5个月)、住院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3人×1天)+(120元/天×2人×3天)+(120元/天×1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77600元(17760元×20年×50%)、矫形器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麻醉保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6552.30元的5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3.67元,由原告葛才负担3316.84元,被告胡春山负担3316.84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洁
审判员:陈洋洋
审判员:申宝富
书记员:张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