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被告: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国、被告尉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52.15元、误工费21130.6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47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辽宁大学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尉某某驾驶辽AH17**号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并导致电动车被损坏。2017年3月1日,皇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1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复合裂,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58852.15元。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尉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父亲尉克生购买的二手车辆,未更名过户。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的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赔偿在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补足。事人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5995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表明,其与中锐服务外包(沈阳)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工资明细表记载,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50.31元,其住院期间无工资收入,因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辽宁大学门前时,与被告尉某某驾驶辽AH17**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被撞伤,电动车被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天。后于2017年3月1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复合裂,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2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215.7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十周。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膝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撤诉。再查,肇事车辆系尉克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婚生子葛子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被告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加以补足。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尉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52.15元,经审查,其中医疗费数额58215.71元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无票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天,应为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95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5995元,其护理费应按本地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261元/年计算,结合护理天数22天,应为2366.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30.65元,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共计工作六月,月平均工资为4350.31元,自其住院后无收入记载,结合本次事故误工95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775.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复查次数,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75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现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计算,以20年为期限,结合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应为65752元。原告婚生子葛子睿现年满3周岁,需抚养15年,其扶养费应按本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996元/年计算,应为18747元(24996×15×10%÷2),上述数额合计8449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因与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价格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58215.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护理费2366.4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误工费13775.9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残疾赔偿金84499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鉴定费11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财产损失费2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713元,由被告尉某某承但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玲
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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