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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万竺诉被告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万竺
李国胜

原告董万竺,男,汉族,个体。
被告李国胜,男,汉族。
原告董万竺诉被告李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胜向原告董万竺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告所提交2013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签名为李根,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李国胜系同一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胜向原告董万竺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原告所提交2013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为4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签名为李根,原告虽称其与被告李国胜系同一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振福

书记员: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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