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井兰
郭玉宝
郭晓东
郭云龙
高树中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井兰(郭某某妻子),女。
原告郭玉宝(郭某某长子),男。
原告郭晓东(原告董井兰、郭玉宝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系郭某某次子),男。
被告郭云龙,男。
委托代理人高树中,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
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与被告郭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兰、郭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晓东,被告郭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就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云龙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医药费2619.4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9536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222111.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112111.50元由被告郭云龙承担30%赔偿责任,即33633.45元;车辆损失费13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00元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给付113969.40元(医疗费261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00元);
二、被告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633.45元[(死亡赔偿金8536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30%-2000.00元(被告郭云龙先行垫付)];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负担752.00元,被告郭云龙负担3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就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云龙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医药费2619.4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9536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222111.5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112111.50元由被告郭云龙承担30%赔偿责任,即33633.45元;车辆损失费13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00元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给付113969.40元(医疗费261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00元);
二、被告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1633.45元[(死亡赔偿金8536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30%-2000.00元(被告郭云龙先行垫付)];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原告董井兰、郭玉宝、郭晓东负担752.00元,被告郭云龙负担3248.00元。
审判长:贾贤义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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